(2017)苏101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601李猛与贺亮、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贺亮,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601号原告:李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3,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贺亮,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8,扬州市江都区室。被告:钱霞,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1,住址同上。原告李猛与被告贺亮、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亮、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贺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11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贺亮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被告贺亮、钱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贺亮在原告向其催款时曾先后还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余款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被告贺亮、钱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猛与被告贺亮、钱霞夫妇均为同事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贺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条今借李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贺亮2015-7-11,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贺亮向原告李猛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5日,被告贺亮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立下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李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元)2016-11-5日前归还借款人:贺亮2015-11-5,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贺亮亦向原告李猛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猛催要,被告贺亮先后还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余款17万元一直未还。被告贺亮、钱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亮向原告李猛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交付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被告贺亮、钱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亮、钱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贺亮、钱霞共同偿还。被告贺亮向原告李猛借款20万元,原告李猛在审理中自认被告贺亮已偿还3万元,故被告贺亮、钱霞仍需再还款17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贺亮、钱霞应向原告李猛偿还借款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亮、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猛偿还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贺亮、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殷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