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安驼五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安驼五金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472号原告:佛山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工业区大圣堂二路二号C座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9714167D。法定代表人:杨海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诚,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安驼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新村开发区,注册号440682601141150。经营者:章继安。原告佛山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安驼五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后原告变更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履行合同损失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银邦切管机定制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制造调试完毕,并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以便原告向被告发货,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给被告送去《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前述工作联系函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一直没有履行;据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再次通过顺丰快递给被告送去《工作联系函2》,正式通知被告,合同自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作为弥补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开庭时补充陈述:损失24800元是按照合同总价款49800元减去被告预付的25000元计算出来的(起诉状中的请求是25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安驼五金厂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银邦切管机定制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切管机置物架(下称产品),金额合计49800元;合同款在订立合同时预付25000元;设备制造调试完毕,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办理合同尾款,乙方发货给甲方。该合同由被告经营者章继安在甲方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海铨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在产品制造调试完毕后通知了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5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收函五日内履行合同。2017年4月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函件于2017年4月8日到达),称因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故通知被告涉案合同自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部分价款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已通知的情况下未支付合同余款,经原告催告后在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自原告函件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至于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情形属被告违约,如涉案合同依约履行,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合同价款49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4800元(49800元-25000元=248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4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安驼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800元予原告佛山市银邦恒世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1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