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云云与杨宝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云云,杨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云,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圣美理发店经营者,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华,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孝义市人,平朔生活区服务公司退休员工,现住朔州市。上诉人苏云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云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苏云云与杨宝华之间的关系是借款不还的合同违背事实真相,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3月18日,被告苏云云、北京天融中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汇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被告苏云云向北京天汇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借10000元整,出借期间为6个月,被告未予提供原告用其账户自愿存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2.2016年9月7日,苏云云写”本人苏云云已交杨宝华五千元现金,剩下的有我苏云云给杨宝华还上5000元和利息,9月18号到期”欠条一张,虽被告苏云云称不记得其写过上述内容,但承认因原告女儿装修家给原告5000元,且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故对该欠条予以确认。3.被告称花费医疗费5000元及原告抢走电动车、电脑等物品,未予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关系,本院不做处理。综上,被告苏云云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杨宝华借用其名义在天合金融公司存款10000元之事实。原告杨宝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且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5000元,故被告苏云云应信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宝华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云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10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5000元由苏云云偿还之事实,故一审判决苏云云返还杨宝华欠款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苏云云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杨宝华借用其名义在天合金融公司存款10000元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苏云云对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苏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