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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家芳、龚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家芳,龚朝荣,陆元丽,王桂武,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075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举(特别授权),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森,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段家芳,女,1961年12月7日生,穿青人,城镇居民,住织金县。被告:龚朝荣,男,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织金县。被告段家芳、龚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特别授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元丽,女,1964年3月5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住织金县。被告:王桂武,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丽(特别授权),即本案被告。被告: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金中路平远明珠9-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77115363H。法定代表人:但启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段家芳、龚朝荣、陆元丽、王桂武、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举、邓富森,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陆元丽,被告王桂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丽,被告众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家芳、龚朝荣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并以2,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众隆担保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段家芳以购买竹荪缺少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被告龚朝荣于当日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协商一致,我行与被告段家芳、众隆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家芳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8.9688‰,逾期月利率为13.453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被告众隆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段家芳发放贷款2,550,000元。被告段家芳借款后,向我行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由于借款期限将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段家芳向我行申请借款2,250,000元的本金展期1年,次日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向我行再次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所欠我行贷款2,250,000元本金及利息。1月18日,我行与被告段家芳、众隆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我行同意被告段家芳所欠2,250,000元借款展期1年,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于同日为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后,被告段家芳向我行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现被告段家芳尚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付义务,同时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众隆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段家芳、龚朝荣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因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与我们系朋友,由于二人需资金周转,在其不能贷款的情况下,被告陆元丽、王桂武请求我们帮助其向原告贷款,原告借款系被告陆元丽与被告众隆担保公司协商后,要求我们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相关手续上签字,由于我们均未得使用该借款,所借款项均为陆元丽、王桂武二人使用,且事后被告陆元丽书面承诺该借款由其偿还,故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陆元丽、王桂武承担。被告陆元丽、王桂武辩称,被告段家芳、龚朝荣所述属实,被告段家芳在原告处的该借款系我们使用,借款后我们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我们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我方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众隆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现被告段家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段家芳、龚朝荣、陆元丽、王桂武承担偿还责任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农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黔银监复[2014]***号《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段家芳的身份证、被告龚朝荣的身份证、被告陆元丽的身份证、被告王桂武的身份证、段家芳与龚朝荣的结婚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及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原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段家芳、众隆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1月18日农商行与段家芳、众隆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陆元丽、王桂武分别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段家芳向原告借该笔款项产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众隆担保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经质证,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仅为段家芳,龚朝荣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龚朝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陆元丽、王桂武,段家芳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众隆担保公司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借款及展期合同中被告龚朝荣没有其签名,但其妻段家芳在申请借款时,被告龚朝荣参与办理了相关手续,且该借款用途为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龚朝荣、段家芳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2014年1月22日《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2014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提款申请书》各1份、2014年1月22日转账凭证1份,2014年1月23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取款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借款人段家芳出借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龚朝荣与被告段家芳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陆元丽、王桂武,段家芳、龚朝荣未使用该笔借款,并且在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原告农商行的贷款经办人告知签字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陆元丽、王桂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陆元丽与段家芳系合作伙伴,原告农商行出借给段家芳的款项确系汇入被告段家芳账户,段家芳将该账户银行卡交由陆元丽保管,陆元丽安排相关人员支取该借款。被告众隆担保公司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段家芳、龚朝荣称《共同还款承诺书》在签署时原告告知其不需承担责任,对此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免责的依据,其余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同上,故不再赘述。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段家芳、龚朝荣提交的陆元丽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本案的主债务人应为被告陆元丽。经质证,原告农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元丽向段家芳的承诺系二人之间的行为,该行为与该借款无关联。被告陆元丽、王桂武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众隆担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对抗该笔借款债务人段家芳应履行的偿债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被告陆元丽、王桂武认可,但原告认为承诺系被告段家芳、陆元丽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借款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该证据被告段家芳、龚朝荣主张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段家芳,龚朝荣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被告众隆担保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1份、欠款单2份、《反担保保证人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2,550,000元及被告陆元丽、王桂武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农商行、被告陆元丽、王桂武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段家芳、龚朝荣有财产,不需陆元丽、王桂武等人提供反担保,证据恰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该笔借款系以段家芳名义所借,实际使用人为陆元丽,其主债务人应为陆元丽、王桂武。本院认为,被告众隆担保公司虽提供的证据真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段家芳以购买竹荪缺少资金为由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被告龚朝荣(段家芳之夫)于当日向该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自愿与段家芳共同承担2014年1月2日在你社申请的两年期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贷,本人愿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还贷义务。”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为段家芳,贷款人为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4)第*****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担保第八条借款担保……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个性条款8.3保证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9.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1.2借款用途:收购竹荪。1.3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20日起至2016年01月19日止。1.4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4.1种方式执行:1.4.1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下)浮75%,执行月(年)利率8.9688‰(%)。第三条贷款资金支付方式:……3.2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为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的账号/银行卡号:62×××03。……第四条还款4.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4.1.4种方式还本付息:……4.1.4协议分期还款按季(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的20日。……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第九条违约责任9.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2014年1月22日,农村信用社将出借款2,550,000元汇至被告段家芳账号为62×××03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段家芳借款后,向该行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其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由于借款期限临近,2016年1月11日,被告段家芳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尚欠的2,25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被告众隆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次日,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向原告农商行再次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我夫妻双方协商,由段家芳于2014年01月22日向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贰佰伍拾伍万元整,期限贰年,用于收购竹荪,目前本金余额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现在该笔贷款已到期,我家庭不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特向贵行申请展期12个月,贷款展期后我夫妻双方同意共同承担此笔贷款,直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到期未还,可扣我夫妻双方收入和变卖本家庭财产来归还贷款,决无异议。”2016年1月18日,经协商一致,段家芳为借款人(甲方),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乙方),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4)第01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展期金额与期限甲方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01月22日至2016年01月21日。截止至2016年01月18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01月20日。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一)固定利率,即7.72‰,在展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三)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11.58‰;……三、展期日指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第三条还款计划贷款展期后,甲方还款计划为:2016年07月20日金额1,000,000元;2017年01月20日金额1,250,00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第五条担保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一)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4)第01004号合同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当日,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为被告段家芳展期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分别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二年。同年1月20日,被告段家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展期期间被告段家芳向原告农商行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段家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众隆担保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复,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商行,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主债务人主体;二、该笔借款中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无顺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案中的主、从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关于本案主债务人的主体:1.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被告段家芳均是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2.即使被告段家芳、龚朝荣主张将所借款交付给被告陆元丽、王桂武使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属被告段家芳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段家芳的这一行为并不能改变其系借款人的法律地位;3.虽被告陆元丽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段家芳,该承诺系被告陆元丽、段家芳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段家芳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陆元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行为对外并不能改变段家芳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4.本案中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段家芳、龚朝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在订立时由被告段家芳一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龚朝荣承诺共同偿还,以及该借款用途载明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朝荣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段家芳、龚朝荣主张自己不是该笔借款主债务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二、关于该笔借款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无顺次:被告众隆担保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先由其余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不能偿还部分才由其偿还的抗辩,由于被告众隆担保公司、陆元丽、王桂武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对被告段家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众隆担保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众隆担保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段家芳、龚朝荣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众隆担保公司、陆元丽、王桂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在保证期间,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家芳、龚朝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并以2,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二、被告陆元丽、王桂武、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段家芳、龚朝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月发审 判 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