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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启明与张纪芹、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纪芹,何启明,周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芹,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启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原审被告:周文华,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诉人张纪芹因与被上诉人何启明、原审被告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纪芹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纪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70万债务是周文华、张纪芹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债务是周文华个人债务,张纪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何启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文华辩称,同意上诉人张纪芹的意见。何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文华、张纪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周文华、张纪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文华与张纪芹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为方便孩子上学,两人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已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何启明和周文华相识,2014年8月11日,周文华向何启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启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周文华原日期2014.8.112014.11.14”,何启明于同日向收款人为张纪芹的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周文华向何启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启明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周文华2014.11.14”,何启明于2014年11月14日向收款人为张纪芹的银行账号汇款50万元。以上周文华共计向何启明借款70万元。针对该两笔借款,周文华对向何启明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借款人并非周文华,其并没有使用借款,款项虽汇入张纪芹银行卡,但张纪芹的银行卡一直由周文华保管并使用,张纪芹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晓;张纪芹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其银行卡一直交由周文华保管并使用,与何启明并不相识,对借款一事也不知情,且2014年8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发生于婚姻登记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周文华、张纪芹对70万元的借条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7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启明对7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已提供了借条佐证,周文华、张纪芹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周文华虽辩称该7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其并未使用借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周文华作为与何启明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应向何启明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对周文华借何启明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周文华经催要,仍不还款,显属不当,故对何启明要求周文华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张纪芹是否应对本案7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即该7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虽发生于周文华与张纪芹结婚登记之前,但张纪芹与周文华此前已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2014年8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张纪芹与周文华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014年11月14日的50万元借款亦发生于张纪芹与周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7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其次,依据现有证据,该70万元借款系由何启明直接汇入张纪芹个人银行账户中,借贷双方亦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周文华、张纪芹虽均辩称该卡实际由周文华保管并使用,张纪芹对借款一事并不知知晓,但两人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张纪芹亦未举证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7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纪芹应对此向何启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周文华借何启明7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张纪芹对上述债务向何启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纪芹提供了尾号为31356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8月11日,该账户只有一笔交易,转入30万元。张纪芹认为,当天没有收到20万元的转账,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2014年8月11日欠条20万元,缺乏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何启明提供汇款凭证一份显示,2014年8月11日曾向张纪芹汇款30万元。何启明认为,向张纪芹转账30万,而后周文华又还10万元,证明2014年8月11日向周文华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张纪芹认为,该凭证仅仅是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不是加盖银行业务章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何启明向张纪芹转账的事实。该凭证转账金额看不清楚,无法证明转账30万的事实。周文华认为,时间长了对于20万元如何交付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2014年8月11日,涉案的2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4年11月14日周文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启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周文华原日期2014.8.112014.11.14”,一审中,周文华、张纪芹认可该笔借款。关于该笔款项的交付事实,周文华二审中陈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何启明提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8月11日,何启明向周文华转账30万元,何启明解释转账给周文华30万后,周文华又返还10万元。综合现有证据,既有欠条,也有转账凭据,结合周文华、张纪芹在一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该20万元既有借贷合意也有交付事实,借贷关系成立。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周文华与张纪芹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张纪芹与周文华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周文华与张纪芹同居多年,2014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无论2014年8月11日的20万借款还是2014年8月14日的50万借款都应当在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周文华和张纪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70万借款,周文华与何启明明确约定为周文华个人借款,同时也不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70万借款属于周文华、张纪芹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纪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