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帅权与尹林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帅权,尹林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341号原告:苏帅权,男,201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组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林浩,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州路中电怡和二期1栋三楼。法定代表人:祝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系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帅权与被告尹林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帅权诉称,2016年2月7日15时15分,苏先顶驾驶摩托车(搭乘苏铭源、苏帅权、邓英纯)从玉鹊出发前往先锋村由东往西在长征村十组“十字”路口与由北往南尹林浩驾湘H×××××小客车相撞,造成苏帅权、苏铭源、邓英纯、苏先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草尾二中队认定,被告尹林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尹林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林浩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5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15分,苏先顶驾驶摩托车(搭乘苏铭源、苏帅权、邓英纯)从玉鹊出发前往先锋村由东往西在长征村十组“十字”路口与由北往南被告尹林浩驾湘H×××××小客车相撞,造成苏帅权、苏铭源、邓英纯、苏先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7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先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超过核定人数的无牌“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林浩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铭源、苏帅权、邓英纯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9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第91号法医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50日,1人护理150日,二期治疗费3700元。另查明,被告尹林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邓英纯与被告尹林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即(2016)湘0981民初1976号以及原告苏帅权与被告尹林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即(2017)湘0981民初341号、原告苏铭源与被告尹林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即(2017)湘0981民初342号、原告苏先顶与被告尹林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即(2017)湘0981民初343号四案合并调解,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述四案中所诉争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抵消;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的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港的各项损失共计2350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外,还应支付225028元,款项汇至户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9×××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三、由原告邓英纯、苏先顶返还被告尹林浩51160元(包含原告苏先顶赔付被告尹林浩车损款8860元);四、双方其余损失各自承担;五、(2016)湘0981民初1976号案件受理费800元、(2017)湘0981民初341号案件受理费150元、(2017)湘0981民初342号案件受理费150元、(2017)湘0981民初343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尹林浩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