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雷波、曾新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波,曾新堰,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波,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堰,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幢10层10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10号(北院)。法定代表人:孙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幢2-1701。上诉人李雷波因与被上诉人曾新堰,原审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4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雷波上诉称,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498-1号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涧西区,依法本案管辖权应属涧西区法院,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498-1号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洛阳市××区行政区划内,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雷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