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顺松与崔二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松,崔二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031号原告张顺松,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二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顺松诉被告崔二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告崔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松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崔二伟驾驶的豫Q×××××轿车与张顺松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一五九医院治疗32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协商未果成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976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5076.5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修电动车费360元、以上合计:95119.35元。被告崔二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并未给原告垫款。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崔二伟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事故当事人不涉及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崔二伟驾驶豫Q×××××号轿车沿烧盆店村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风光路烧盆店时与张顺松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张顺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崔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顺松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显示,张顺松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8509.71元。诊断证明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张顺松系农业家庭户口。张顺松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顺松的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顺松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定残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张顺松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张顺松提交价值545元交通费票据及驻马店市建业十八城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顺松在该项目部工作,具体工作为建筑工地代清包,月工资3500元。张顺松婚后育有一子张贵军(公民身份号码),2001年6月8日出生。豫Q×××××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二伟,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二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二伟应依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顺松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相关费用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为实际支出38509.71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32天计算,每天30元计算,计款960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968.28元(33857元/年÷365天×32天×1人)。4、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计算,至张顺松定残时年满49周岁,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误工费计算为3685.27元(11696.74元/年÷365天×115天)。7、张顺松的被抚养人张贵军,至定残前一天15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年限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合计858.66元(8586.59元/年×2年÷2人×10%)。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原告请求修车费的请求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顺松请求病历复印费的请求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81875.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该款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崔二伟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松各项损失81875.4元。二、限被告崔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松各项损失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崔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泓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