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光与常州外汽永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常州外汽永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外汽永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夏庄村委夏庄村578号1幢。法定代表人:戴永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江,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光与上诉人常州外汽永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依法改判永豪公司退还购车款1028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20862.15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308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在起诉时就提交鉴定书面请求,一审法院选择没有维修时间鉴定能力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而不选择有维修时间鉴定能力的机构,造成本案最关键的维修时间无法鉴定,不能确定是在交车前维修还是交车后维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此外,一审中永豪公司也承认汽车维修过的事实,故举证责任应由永豪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汽车车险脱漆、喷漆等属于质量问题”是错误的。第一,本案中汽车出厂后,由于是出现事故进行维修的,非汽车出厂前的自身问题。一审法院混淆概念,把永豪公司销售事故车辆的消费欺诈行为认定为汽车质量纠纷问题。第二,我方提交了7份照片,都是车辆出现事故进行维修后遗留痕迹,而非汽车本身设计制造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第三,一审法院把隐瞒事故车辆销售事实扭曲为汽车质量问题,引用质量法进行分析,并将一般举证责任划归我方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3、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第一,一审法院只提汽车前保险杠脱漆、喷漆、散热器瑕疵,而未说明汽车脱漆是因为后期维修造成,油漆工艺较差,非原厂油漆工艺造成我方使用不到一个月就油漆脱落,应该认定是维修过的车辆而非汽车本身的质量问题。第二,永豪公司虽然提供了《汽车交车书》和《新车交车单》来证明我方接收的汽车是完好没有维修的,但是除保险杠是使用不到一个月油漆脱落,交车时消费者无法检查出来外,其他汽车维修痕迹都是在发动机舱盖里,在交车过程中,永豪公司没有履行共同检查发动机的义务,而上述两份文件中也没有该选项,更印证了永豪公司隐瞒事故车的事实。第三,本案汽车是奔驰全新系列产品,入境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距离永豪公司交车给我方的时间长达4个月,严重违背了进口汽车销售的流程。唯一的可能就是本案汽车在港口到交车过程中出了事故,需要进行维修,相关配件需要海外采购,从而造成无故拖延4个月之久。第四,我方取得汽车使用权到发现汽车维修痕迹不足一个月,这些维修费用不低于10万元,作为一辆全新的汽车且购买了保险,任何人也不会自己私下维修,故一审认为我方提供的照片及陈述的维修痕迹仅能证明案涉车辆维修过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是在交付之前维修,显然有违常理。第五,我方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录音证据未被采纳,录音是我方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后到永豪公司处进行交涉,负责售后的接待人员打开引擎盖后看到明显螺栓维修痕迹后,竟然说“新车运输过程会松动,回来要紧紧的”,这个就再次证明了永豪公司对汽车维修过这一事实。4、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汽车维修的事实,维修痕迹就是因为汽车事故而进行的,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永豪公司必须在销售之时告诉我方维修事实,不然就是属于消费欺诈。事实上,永豪公司没有告知我方维修情况。5、一审判决第8页引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消法》相关规定。6、在湖南首例汽车销售退一赔三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在销售方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只能按规定认定油漆是提前做的,销售方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本案与该案情况相似,应与该案进行相同判决。永豪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胡光作为买车人有义务也有权利对车辆进行检验。在交车检查完毕之后,胡光签署了交接单,认可了没有肉眼可以看出的瑕疵。而胡光向法院提出案涉车辆存在七个问题,都是可以用肉眼发现的问题,可见上述问题在车辆交接时并不存在,是在交车之后才出现,也就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胡光的诉讼请求。永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胡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出现脱漆、喷漆、散热器底部变形等瑕疵属于产品质量瑕疵,并且应由胡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车辆出现的瑕疵问题几乎都是可以用肉眼发现的问题,如果是在买车前存在的,那么车辆购买人在接受新车时进行检验必然会发现。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明胡光在车辆交付时已对车辆包括外观在内的各项设备等进行了检查并确认,证明上述问题当时并不存在。2、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在没有事实支撑的前提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光答辩称:作为消费者购买汽车应该按照《消法》进行处理。此外,案涉车辆是事故车,不应该表述为“瑕疵”。胡光一审诉称:1、判令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1028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20862.15元;2、判令永豪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308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豪公司承担。诉讼中,胡光变更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为120292.15元,包括车辆购置税87363.25元、强制险保险费950元、车船税1000元、商业险保险费30723.9元、汽车托盘120元、号牌和登记费135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因生活消费需要,胡光向永豪公司订购一辆美国进口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2016年3月15日,胡光与永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州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胡光向永豪公司购买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的汽车一辆,型号规格:GLE450AMG,生产厂商:美国,其他车况详见《车辆交接单》,合同金额为1147800元(包含车价1028000元及代办费),交车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前,地点在永豪公司。胡光付款后,永豪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其开具了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该发票载明票面金额为1028000元,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GLE450AMG4MATIC,车辆类型为越野车,产地为美国,进口证明书号为H22150358135等。为购买该车,胡光还支出了车辆购置税费87863.25元、交强险保费950元、车船税1000元、商业险保费30723.9元、汽车托盘120元、号牌及登记费135元。2016年3月16日,胡光到永豪公司提车,并在永豪公司出具的《新车交接单》、《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胡光与永豪公司代表一起检视过车辆,检查项目包括外观及漆面、内饰、转向、制动、手刹、离合器、排挡、仪表盘、灯光、反光镜、轮胎及备胎、雨刮器、发动机、空调、门窗锁及车窗、电动天窗、天线、CD/VCD、收放机、点烟器、钥匙及遥控器、千斤顶、随车工具、警示牌等,该车设备齐全,内饰及外观完整,车况良好,已完成新车交接单所列明的所有交车程序并收到相关物品及文件,同意接车。2016年4月19日,因洗车时发现车辆保险杠右侧油漆有脱落,汽车内多处存在维修过的痕迹,胡光怀疑所购买的不是新车,向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退车给永豪公司并由永豪公司予以赔偿。该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并制作笔录。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讼争。为了查明案涉车辆的进关情况,一审法院到上海海关查询车辆的进出口记录,并先后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调查令。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该院回函并寄送一份《进出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留存联扫描件,该检验单载明案涉车辆的入境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车架号为WDCED6EB4GA004073,一般项目检验及安全性能检验均为合格。一审中,胡光认为案涉车辆系大修过的,向该院递交7份照片,证明该车存在如下问题:1、车辆的右前保险杠右侧油漆起皮状脱落;2、保险杠上拖车盖周边不光滑,小盖板边缘有毛刺,疑似后期喷漆;3、将车举起来后发现散热器底部已变形;4、引擎盖左边螺丝能把孔盖住,而右边连基本的螺丝孔都没盖住;5、引擎盖内部的镀锌螺丝不是统一原厂的,有几种不同的品牌标识;6、引擎盖螺丝已经有锈斑显露出来,出现原厂安装的台阶边框痕迹;7、其他维修痕迹:汽车副驾驶位置的翼子板螺丝上被刷了一层油漆,可以看到之前原装螺丝的安装位置弧形痕迹,反之,驾驶位置的翼子板螺丝烤漆干净、无丝毫维修痕迹;大灯下部胶管有后期维修做标记的胶布残留物;雨刮器部位留下后期维修时喷漆的白点;车身大部分位置有不正常飞漆;车辆多处部件垫片连螺丝孔都没有盖住。因前述质量问题,胡光申请对案涉车辆的维修时间、散热器底部变形原因等进行鉴定。该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现场查勘后,永豪公司确认胡光递交的7份照片与所查勘车辆能一一对应,但胡光陈述的第5条和第6条问题,通过照片及现场查勘车辆是无法确认的,第7条所述“车身大部分位置有不正常飞漆”的情况,永豪公司也只是看到雨刮器上有飞漆。永豪公司认可有维修的痕迹,但交车时是不存在的,所以应该是交车后的维修行为。一审中,该院依法委托华碧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原装进口新车?是否维修过?如有,维修部门和维修时间是?2、汽车副驾驶的翼子板螺丝上、引擎盖螺丝上、拖车盖周边的油漆是否是原装油漆?若不是,油漆的形成原因及形成时间?3、保险杠上小盖板边缘、雨刮器等部位的白点性质(是否是喷漆)及形成原因、形成时间?4、散热器底部变形原因及形成时间?5、保险杠右侧油漆脱落的形成原因及形成时间?6、大灯下部胶管的胶布残留物、引擎盖内部的镀锌螺丝、引擎盖螺丝是否是原装原厂的?如不是,其形成原因及形成时间?华碧鉴定所经审查后确认可以受理如下事项:1、涉案汽车是否维修过;2、涉案汽车是否存在重新喷漆;3、涉案汽车散热器底部变形原因;4、涉案汽车保险杠油漆脱落原因。因华碧鉴定所无法对车辆的维修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鉴定,胡光撤回鉴定申请,永豪公司也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胡光与永豪公司之间订立的《常州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胡光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自用,胡光与永豪公司之间因买卖汽车而形成受《消法》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车辆出现脱漆、喷漆、散热器底部变形等瑕疵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瑕疵;二、案涉车辆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三、永豪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责任承担。现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车辆出现脱漆、喷漆、散热器底部变形等瑕疵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瑕疵的问题。该院认为,产品质量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质,以致于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或致使其价值减少、效用降低。《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质量瑕疵一般包括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保证品质瑕疵三种情形。价值瑕疵是指造成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灭失或减少的瑕疵。效用瑕疵是指标的物作用价值上的瑕疵。保证品质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本案中,胡光所购车辆出现脱漆、喷漆、散热器底部变形等问题,符合产品质量瑕疵的特征。其一,前述问题明显存在产品上的价值瑕疵,使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明显减少;其二,前述问题明显会导致产品效用上的降低,符合效用瑕疵的特点;其三,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胡光所购买的车辆系从美国全新进口的梅赛德斯-奔驰车,质量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和汽车行业标准,而永豪公司出售给胡光的车辆存在喷漆等维修痕迹,明显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因此,案涉车辆所呈现出的瑕疵属于产品质量瑕疵。二、关于案涉车辆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同时《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光于2016年3月15日接车,于2016年4月12日发现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时间限制。虽然永豪公司辩称向胡光交付车辆时,胡光已对车辆包括外观在内的各项设备等进行检查并确认,但胡光作为一名普通的非专业人员对车辆的检查仅是一般形式上的检查,对于争议车辆存在的瑕疵事项如是否原装油漆、是否修理过等是需要具备或从事相关专业的人员才能发现,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车辆在交付前不存在上述质量瑕疵。现永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在交付之前不存在瑕疵或该瑕疵系胡光自己造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永豪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根据上述意见,虽然已认定由永豪公司承担案涉车辆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但胡光仍应对欺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胡光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胡光所提供的照片及陈述的维修痕迹仅能证明案涉车辆系维修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在交付之前维修的事实,故不足以证明永豪公司明知案涉汽车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其在售车时故意告知胡光案涉汽车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另外,胡光对所购车辆提出的瑕疵也不足以认定该车在使用性能及安全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胡光认为永豪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胡光所购车辆存在脱漆、喷漆等质量瑕疵,该瑕疵已足以影响胡光购买车辆的意向,达不到合同目的,因此,胡光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合理损失。合同解除后,永豪公司应向胡光返还购车款1028000元;同时,胡光应向永豪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就损失而言,胡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87363.25元、强制险保险费950元、车船税1000元、商业险保险费30723.9元、汽车托盘120元、号牌和登记费135元。其中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汽车托盘、号牌和登记费系因购买车辆而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作为损失由永豪公司予以赔偿,而强制性及商业险保险费是用于保障胡光的行车安全而由胡光自愿缴纳的费用,胡光已完全享受了该部分待遇,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永豪公司的售车行为不构成欺诈,故胡光要求永豪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解除胡光与永豪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常州汽车买卖合同》;二、永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光购车款1028000元;三、永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光购买汽车托盘及缴纳车船税等费用合计88618.25元;四、胡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永豪公司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一辆(车架号为WDCED6EB4GA004073);五、驳回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3元,由胡光负担29936元,永豪公司负担1072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第一份合同是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本应该在2015年12月就交付,但实际交车时间为2016年3月,汽车瑕疵应该在交付之前就存在了。2、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判决退一赔三。永豪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胡光的妻子宗紫蔚签订的,是因为宗紫蔚不符合贷款条款,贷款无法通过审批,后来才与胡光签订了案涉的车辆买卖合同。2、胡光提供的是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或者扫描件,我们对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15年11月15日入境,入境检验结果为一般项目检验及安全性能检验均为合格。2016年2月4日,案涉车辆被送达永豪公司处,永豪公司提供的《内陆运输交车检查表》显示案涉车辆交付永豪公司时未发现质量问题。2016年3月15日,案涉车辆交付胡光,胡光验在《新车交车单》、《车辆交接书》中签字确认车辆完好无损。还查明,2016年3月15日,胡光与永豪公司签订《常州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豪公司所交付的车辆必须是新车。二审庭审中,胡光陈述,发生纠纷后,案涉车辆一直由其保管使用,目前车辆行驶公里数约为1万公里左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二、永豪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举证规则,可以推定案涉车辆在交付前存在瑕疵。首先,案涉车辆存在维修痕迹,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车辆维修的时间,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各执一词。胡光认为,案涉车辆系在交付之前维修,永豪公司向其交付的车辆并非新车,存在瑕疵。永豪公司则认为,维修痕迹是车辆交付之后形成的,其向胡光交付的新车并不存在瑕疵。其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汽车照片、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但是胡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维修痕迹,无法说明维修痕迹产生的时间。胡光并未提供汽车维修记录等直接证据来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事实发生于车辆交付之前。永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内陆运输交车检查表、新车交接单、车辆交接书以及交接现场照片。由于永豪公司的提供的内陆运输交车检查表系其单方检测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其向胡光交付车辆系全新车辆无维修痕迹。此外,虽然新车交接单中载明胡光已与永豪公司“一起检视过车辆,此车设备齐全,内饰及外观完整,车况良好”。但是,由于胡光并非专业人士,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在车辆交付时并无能力对车辆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故胡光在新车交车单中签字的行为不能表示永豪公司向胡光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由于车辆维修时间存在多种可能,而胡光和永豪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车辆维修的时间这一关键事实,而目前亦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车辆维修的时间,故案涉车辆何时维修这一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最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据此,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也即案涉车辆的维修痕迹是否产生于车辆交付之前,应由经营者也即永豪公司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永豪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痕迹产生于车辆交付之后。现永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在交付后发生维修事实,或者其向胡光交付的车辆是无瑕疵的新车,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即推定案涉车辆的维修产生于车辆交付之前,案涉车辆存在瑕疵。因案涉《常州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永豪公司向胡光交付的必须是新车,现永豪公司向胡光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致使胡光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胡光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永豪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一审判令解除胡光与永豪公司签订的《常州汽车买卖合同》,永豪公司向胡光返还购车款1028000元,胡光向永豪公司返还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一辆,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胡光所主张永豪公司还应赔偿强制险保险费、商业险保险费,因胡光在案涉纠纷发生后,仍在继续使用车辆,里程数已达1万公里,其已享有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应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上述保险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胡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永豪公司承担车款三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因此,永豪公司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的要件之一。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车辆的维修时间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终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永豪公司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永豪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仍然是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光主张永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永豪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即永豪公司对车辆在交付前存在维修情况是明知的。因胡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豪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故其认为永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永豪公司赔偿三倍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光与永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3元,由胡光与永豪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