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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保华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保华,刘印秀,许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保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印秀,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执行人:许胜杰,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在本院执行刘印秀与吴保华、许胜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吴保华对债务的履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保华称:第一,在刘印秀申请执行前,吴保华已经支付28万元本金,刘印秀申请执行的金额未扣除该28万元;第二,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为抵扣本金,吴保华将名下房产交付给刘印秀,由刘印秀进行出租,每月7000元,共12个月,共计8.4万元;第三,在借款期间,吴保华陆续给付刘印秀13万元,该部分也未扣除。现请求法院确认吴保华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相应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异议人吴保华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银行明细清单;2、银行付款凭条。申请执行人刘印秀辩称,不同意被执行人吴保华的异议请求,刘印秀未收到过吴保华支付的本金28万元,也没有将吴保华的房屋出租过,吴保华和其儿子陆续支付给刘印秀10万元,和本案无关。本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0303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吴保华、许胜杰,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6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5年10月19日,刘印秀持(2015)京中信执字0030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31日,吴保华向刘印秀转账汇款5万元;2016年4月16日,吴保华向刘印秀转账汇款5万元;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吴悦充向刘印秀转账汇款2万元;2016年8月6日,第三人吴悦充向刘印秀转账汇款1万元;2016年8月24日,吴保华向刘印秀转账汇款2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刘印秀认可收到吴保华、吴悦充上述15万元的转账汇款,对该15万元的履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完结前,被执行人对债务提出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异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执行人吴保华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及银行付款凭条,能证明其已经向刘印秀履行15万元的债务,且刘印秀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吴保华主张支付刘印秀28万元的本金,及将其名下房屋交付刘印秀进行出租收取租金8.4万元,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吴保华已履行15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提交有关的证据。审 判 长 程         立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杨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