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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杨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杨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24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金山路东侧。负责人:王兴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该支行员工。被告:杨杰,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告杨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透支贷记卡本息73287.81元,其中本金56456.25元,利息11493.95元及滞纳金5337.61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透支贷记卡本金56456.2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588.21元、滞纳金2837.6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2日,被告在阅读了解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填写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丰收贷记卡(卡号:62×××16),根据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丰收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7年5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息7328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6456.2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588.21元、滞纳金2837.61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