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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蒋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号原告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大湾村5组大湾汽配市场12区12幢8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顺运路66号新洋轮胎市场7-2)注册号510106000076127。法定代表人何金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帅,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舜丰德公司)诉被告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对被告蒋帅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依法使用公告送达。2017年5月22日,由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张俊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舜丰德公司法人何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帅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丰德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724元及违约金(以647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向原告舜丰德公司购买轮胎,并实际收取货物。2011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明确仍欠原告货款累计64724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若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蒋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帅曾在南充市××县从事个体轮胎安装经营,原告舜丰德公司于2008年开始与蒋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到2011年期间蒋帅多次向舜丰德公司购买轮胎,双方于2011年10月对账之后,蒋帅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6724元的欠条。此后,蒋帅陆续分五次归还原告22000元欠款,并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蒋帅共欠舜丰德公司货款64724元,蒋帅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全部债务,若有逾期付款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还款期届满,蒋帅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费、差旅费用诉请,其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理,本庭当庭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销售往来资金帐,蒋帅2010-2017年销售回款明细账,欠条,四川新洋车业有限公司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品,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货款64724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自2016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472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8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由被告蒋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唯嘉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