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刘桂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刘桂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1号原告:王秀英,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桂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桂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合计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在永城市王集乡××十字路口处被被告刘桂杰驾驶的豫N×××××号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进行了内固定术,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杰负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拒不赔付。经查,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作为该案的被告,从原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刘桂杰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2、如果其公司承担责任,在该事故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3、应核实被告刘桂杰在出事故时,是否有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的证件。被告刘桂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桂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2、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人陈某出庭证言、崔北党身份证一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2016年2月一直在永城老狼大盘鸡工作并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并证明原告有一子崔北党系一级××,需原告长期照顾;3、医疗费及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911.99元,共住院26天;4、被告刘桂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桂杰系合法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桂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800元,鉴定花费1300元。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刘桂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桂杰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书中已经有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桂杰的达成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调解协议执行。对证2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王秀英在永城市土狼大盘鸡工作,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对崔北党身份证、××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已经详细写明凭此证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人的优惠政策,所以崔北党不属于被扶养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崔北党已婚,崔北党完全有能力独自生活。证3该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事的时间为3月1日上午11点,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病历显示原告的入院时间为3月2日下午6点,该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与事故无关。其公司对住院期间所有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票据中,正规发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不予承担;对4张药房的销售凭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销售凭证是原告王秀英使用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对证5无异议。对证6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其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王秀英对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一、该鉴定使用标准错误,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人损标准。原告王秀英是在2016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2017年2月份才开始实施新标准,依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该依据该��准进行鉴定。如需重新鉴定也应该采用2016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二、两次鉴定的关节活动度结论一致,如采信新结论显失公平。两次鉴定均显示右肩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37%,两次鉴定的检验结果完全一致,足以说明原鉴定真实客观,应予采信。一样的活动度不一样的结论,如贵院采信新结论对伤者来说极不公平。三、请法院依法核实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正确,两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重新鉴定申请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申请及按时缴纳鉴定费,这些程序性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四、如采信新的鉴定结论,伤者的误工费用应计算到重新鉴定之日。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要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桂杰亦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桂杰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刘桂杰并未履行,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权利。对证2,能证明原告在永××××路土狼大盘鸡饭店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原告已超过60岁,虽然崔北党系一级伤残,但原告对其儿子崔北党已不负有抚养义务。证3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4,经本院核实,被告刘桂杰身份信息真实,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6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定人王秀英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没有申请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评估意见的认可。虽然原告王秀英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6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桂杰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王集乡××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杰负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原告王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26天,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花费门诊费324元,医疗费21368.99元,购买药物花费189元(45元+70���+7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英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8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秀英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王秀英自2014年2月26日到2016年2月26日一直在永××××路土狼大盘鸡工作,并在开源路居住。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3、原告王秀英每月工资1800元(6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桂杰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杰负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桂杰在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881.99元(324元+21368.99元+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误工费2268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378天)、护理费1820.18元(70.07元×26天)、××赔偿金33248.8元(25576元×13年×10%)、后续治疗费5800元,根据原告王秀英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93630.97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93030.97元。原告王秀英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桂杰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030.97元;二、被告刘桂杰赔偿原告王秀英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英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