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卫昌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卫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卫昌,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宋城郭,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邱卫昌因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卫昌的委托代理人宋城郭,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邱卫昌于2016年6月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自1977年2月起算,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其中加盖崇明县港沿镇人民政府和中共崇明县港沿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公章的证明中称,邱卫昌实际于1977年2月正式任命为原上海市崇明县马桥人民公社生产组任副组长属正式机关干部编制,以及1985年借调到乡工业公司直至1995年10月结束。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定,邱卫昌的档案材料显示其1985年1月起在港沿乡仪器设备厂工作,至1988年2月由崇明县劳动局批准由乡镇企事业单位中吸收为县属大集体性质的职工,而上海市崇明港沿乡工业总公司1994年建立个人帐户时申报的邱卫昌参加工作年月为1987年8月,故市社保中心认为邱卫昌要求自1977年2月起算连续工龄缺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录用正式编制的原始档案证明材料,且邱卫昌被吸收为县属大集体性质职工前工作的港沿乡仪器设备厂的企业性质,不符合吸收前在事业单位的职工从进入该事业单位开始计算连续工龄条件,故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6月7日作出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对邱卫昌要求调整连续工龄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关键信息调整的办事项目作出处理,内容为:经审核,邱卫昌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邱卫昌不服,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受理邱卫昌要求调整连续工龄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邱卫昌主张其自1977年2月起属机关正式干部编制的申请内容缺乏依据,为此,市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邱卫昌的异议和举证均不具备可以证明其自1977年2月起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具有正式编制的有效的原始档案材料的效力,邱卫昌及相关申请材料中主张的借调到企业工作的干部编制身份,也和档案中所反映的由劳动部门批准吸收为县属大集体性质职工的内容不符,故邱卫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邱卫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邱卫昌负担。判决后,邱卫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卫昌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加盖崇明县港沿镇人民政府和中共港沿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公章的《实际参加工作与工龄证明》,以及干部任免呈报表、机关集体干部调整工资审批表、工作履历档案,能证明上诉人自1977年2月起的干部编制和工作年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称其自1977年2月起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具有正式编制人员,且之后借调到企业工作仍保留干部编制身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有效证明。经查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亦无反映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被诉办理情况回执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邱卫昌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调整自1977年2月起算至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自1977年2月起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具有正式编制且借调企业后仍保留干部编制身份的主张,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执法程序合法。就上诉人个人原始档案材料而言,1988年2月25日加盖崇明县劳动局的《乡镇企事业单位中吸收为县属大集体性质的职工工资待遇审批表》记载,“邱卫昌工作单位及职务为港沿乡仪器设备厂厂长,按县政府(88)10号文件规定,同意工资为79元”。按照崇明县人民政府1992年6月8日崇府发〔1992〕76号《批准县劳动局、人事局关于从乡镇企事业单位中吸收为县集体性质的职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原崇府发(1988)10号文规定吸收为县集体性质的职工的工龄计算办法,只作为吸收为县集体性质的职工一次性确定初期工资的计算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参加工作与工龄证明》、干部任免呈报表、机关集体干部调整工资审批表、工作履历档案等材料只能证明其工作经历,不能证明其具有正式的崇明县乡镇机关编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邱卫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卫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