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永城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邱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邱云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2号原告:永城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311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1768563-4。法定代表人:李珍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建,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邱云峰,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永城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与被告邱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珍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建、被告邱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云峰继续履行在2014年7月1日与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派公司股东曹德运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被告邱云峰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邱云峰愿意将矸石场两万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租期十年,租金每年10万元,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邱云峰按约定将场地交与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7月分两次支付被告邱云峰租金共计10万元,由被告邱云峰出具了收条。2016年,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再次请求支付租金,被告邱云峰拒收。2016年8月,邱云峰突然将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告上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才得知:2015年11月17日公司原股东曹德运以其个人名义与邱云峰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偷偷的解除了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云峰辩称,当时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时,被告邱云峰即提出10年租期太长,而曹德运和潘忠武说:“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办驾校手续,以后租金水涨船高,人家涨,也给你涨”,且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应当先付租金后使用,也没有租金调整的条款,该《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不合理,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6日,被告邱云峰出具的收条各一份;3、2017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电子回单》各一份;4、(2016)年豫14**民初470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豫14**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6日两次收取原告租金共计100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金共计20万元、永城市人民��院(2016)年豫14**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确认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侵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63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邱云峰与曹德运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驳回邱云峰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大众驾驶员培训公司(称作乙方)与被告邱云峰(称作甲方)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311国道北侧的矸石场地两万平方米、房屋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1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三、租金每年壹拾万元;四、从协议之日起水电费由乙方缴付;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运与被告签订的《场地与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邱云峰提出租赁协议因未约定租金给付具体时间,应当先付租金后使用,不同意继履行协议的主张,结合租赁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6日被告两次收取原告租金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在每个租赁年度中的任何一天给付租金均符合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邱云峰主张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的代理人口头承诺说:“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办驾校手续,以后租金水涨船高,人家涨,也给你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城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云峰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