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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33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顺秀、慕乾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顺秀,慕乾路,曹际君,慕乾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30之一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鹏,该行职工。被告:胡顺秀,女,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慕乾路,男,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曹际君,男,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慕乾芬,女,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顺秀、慕乾路、曹际君、慕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秀、慕乾路、曹际君、慕乾芬经送达传票及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22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优先受偿我行该笔抵押贷款;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顺秀于2015年4月8日在陡山���用社贷款220000元,由被告曹际君、慕乾芬提供名下楼房担保,并有慕乾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于2016年4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胡顺秀拖欠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未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被告胡顺秀、慕乾路、曹际君、慕乾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胡顺秀向莒南县陡山信用社借款2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于2016年4月6日到期。曹际君、慕乾芬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0××11号楼房一处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顺秀提供被告慕乾路为其担保,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慕乾路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20000元交给被告胡顺秀。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未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0××11号,他项权证一份,被告身份证三份,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顺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慕乾路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曹际君、慕乾芬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顺秀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际君、慕乾芬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已经生效,曹际君、慕乾芬将其所共有的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0××11号房产抵押给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慕乾路为被告胡顺秀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胡顺秀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超出抵押优先权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诉请享有抵押优先权,事实清楚,主体适格、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顺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确认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曹际君、慕乾芬所有的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0××11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用以清偿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三、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适用第二项抵押优先权进行清偿后,被告慕乾路对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申请费1620元,两项共计3920元,由被告胡顺秀、慕乾路、曹际君、慕乾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