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红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红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61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子龙,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红伟,男,1977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红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章红伟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4838.8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3137.71元,滞纳金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对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4月26日,被告章红伟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2016年7月1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24838.85元,利息3137.71元,滞纳金4000元。被告章红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章红伟向原告提交《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的相关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条件、使用规则;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截至2017年4月12日止,被告章红伟尚欠透支本金24838.85元,利息3137.71元,滞纳金4000元。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红伟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中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4838.85元及截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3137.71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及滞纳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被告章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