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伟与夏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夏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755号原告:李伟,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夏万洪,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伟诉被告夏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万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万洪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万洪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14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夏万洪未作答辩。原告李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户口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夏万洪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李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夏万洪向原告李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整。借款人:夏万洪,2014.12.28。”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伟借款人民币转账29100.0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壹佰元整和现金900元整。合计收到李伟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收款人:夏万洪,2014.12.28.”。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李伟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万洪向原告李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李伟支付了被告夏万洪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夏万洪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万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万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夏万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民陪审员张均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