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春华等2人与房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晶,徐春华,孙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469号原告:房晶,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春华,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孙文杰,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房晶诉被告徐春华、孙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晶及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被告孙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以经商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1分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徐春华未答辩。被告孙文杰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以经商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1分5,未约定偿还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法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华、孙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房晶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原告预交199.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景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承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