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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翁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恒,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850室。法定代表人:张钦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国文,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张钦恒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被上诉人翁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钦恒、恒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钦恒向翁国文偿还借款本金7705167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翁国文对恒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恒人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1.根据张钦恒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张钦恒而非恒人公司,借款合同相对方为张钦恒。翁国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钦恒的借款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借款行为没有得到恒人公司的认可或追认。故讼争借款与恒人公司无关,恒人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规定股东的个人债务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张钦恒尚欠借款本息计算有误。1.2014年4月24日转账给恒人公司的135万元系南平市延平区对外贸易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本案借款,应从翁国文主张的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2014年11月26日转账的200万元系翁国文伪造借款用途从银行贷款后非法转贷给张钦恒,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3.在125万元借款合同尾部备注的50万元借款,与125万元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适用125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该5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在2015年2月11日就已还清。4.张钦恒实际已偿还了92.2万元,一审判决仅抵扣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综上,张钦恒实际欠翁国文的借款本金为7705167元,恒人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翁国文辩称,一、恒人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张钦恒系恒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人公司是张钦恒的一人公司。张钦恒以恒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翁国文借款。翁国文实地考察了恒人公司后,认为恒人公司具有相当生产经营实力,才陆续将2000多万元款项借给张钦恒,否则翁国文不可能将2000多万元借给张钦恒个人,亦不可能获得恒人公司的内部信息资料及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其次,翁国文出借给张钦恒的借款中,2014年4月24日的135万元借款是直接转入恒人公司的账户,可证实张钦恒将讼争借款用于恒人公司生产经营,且张钦恒在一审调解过程中承诺将恒人公司的厂房变卖后偿还部分款项,但在翁国文将相关厂房解除财产保全后,张钦恒未兑现承诺,说明张钦恒与恒人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混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恒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法定审计。故张钦恒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如恒人公司未举证上述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翁国文与二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翁国文提交了完整的转账凭证及张钦恒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更不存在非法转贷的事实。一审法院亦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详细的计算,翁国文对此予以认可,故二上诉人应当还本付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钦恒、恒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2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5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人公司系张钦恒个人独资公司。张钦恒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1月起陆续向翁国文借款,翁国文通过其本人和亲朋好友等的账户共向张钦恒转账206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张钦恒向翁国文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张钦恒向出借人翁国文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零壹拾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另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张钦恒向出借人翁国文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张钦恒于2015年1月21日在书写金额为壹佰贰拾伍万元的借条上的空白处载明:“2015年1月21号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署名。双方结算后,张钦恒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刘灵珊民生银行转给翁国文的儿子翁勋5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转给翁勋3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刘灵珊民生银行转给翁勋5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刘灵珊民生银行转给翁勋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刘灵珊民生银行转给翁勋5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转给翁国文50000元。翁国文于2016年5月25日将张钦恒欠其借款中的3600000元借款本金诉至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翁国文认为,张钦恒向其出具二份借条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2500000元。翁国文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2日提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翁国文与张钦恒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由张钦恒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故翁国文要求张钦恒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故对张钦恒于2015年1月21日结算前支付的款项不应当作为其归还借款的金额。截至2015年1月20日,张钦恒尚欠翁国文借款本金为10100000元+1250000元-3600000元(已另案起诉)=7750000元;2015年1月21日,张钦恒通过刘灵珊民生银行的账户转给翁勋50000元,因该笔转款未注明还款性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当是先支付尚欠的利息6458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7750000×2.5%÷30×1=6458元)和部分本金43542元(50000-6458=43542元);同日,张钦恒又向翁国文借款500000元,故张钦恒尚欠翁国文的借款本金为8206458元(7750000-43542+500000=8206458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张钦恒陆续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支付给翁国文或翁勋的款项,因未注明款项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当是先用于抵扣欠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逐笔抵扣后,截至2016年4月28日,张钦恒尚欠借款本金7796339元及利息2512397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为7796339元,翁国文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予以更正。关于翁国文主张张钦恒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翁国文主张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为3006147元。翁国文将张钦恒支付的所有金额作为预支付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有误,应予以更正。关于张钦恒辩称,翁国文向其转账的借款中有一笔打到恒人公司,该笔借款实际为南平市延平区对外贸易公司的投资款,在转账单上写得很清楚,不能算作借款,这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因双方往来账目众多,已于2015年1月20日对借款金额作结算,应当以张钦恒最后出具的借条为准,故对张钦恒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钦恒辩称,该笔借款中的2000000元,系翁国文伪造借款用途,从兴业银行贷款出来再非法转贷给张钦恒,该行为实际已触犯刑法关于非法转贷罪的相关规定,这种借贷关系是无效的,该笔转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该笔转账的借款约定是无效的。因翁国文出借的该2000000元并非是信贷资金,系翁国文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所得资金,资金来源合法,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并非高利,故对张钦恒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钦恒辩称,其于2015年2月21日借的500000元的借款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12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无关,不应当适用合同利息的约定。因张钦恒在已有的借条空白处载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是对原合同除了借款本金约定外的各项条款的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恒人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翁国文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恒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贷款税务登记证等。因翁国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恒人公司私密资料,且张钦恒对翁国文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钦恒向翁国文提供的恒人公司的资料,足以证明张钦恒向翁国文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恒人公司为张钦恒个人独资公司,在翁国文已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张钦恒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借款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恒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翁国文要求恒人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钦恒、恒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翁国文偿还借款本金7796339元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3006147元,并向翁国文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翁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钦恒、恒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张钦恒、恒人公司提出恒人公司的企业类型问题,经查,2016年7月8日,恒人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钦恒尚欠翁国文的借款本息的数额?2.恒人公司是否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关于张钦恒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1)上诉人提出2014年4月24日转账的135万元系投资款,不能计入本案借款本金,因张钦恒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并在2015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时计入借款本金总额中,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提出翁国文于2014年11月26日出借的200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里的信贷资金是指信用贷款,即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以个人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而取得的贷款。而本案中翁国文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取得的200万元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信贷资金,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提出在125万元借款合同尾部备注的50万元借款,不能适用125万元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在2015年2月11日就已还清的上诉理由。因该125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结算后张钦恒又在已出具的借条的合同条款之后补充备注“2015年1月21日借人民币50万元整”,故该备注应认定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数额的补充,且在双方未对利息作重新约定的情况外,应视为双方同意该50万元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2月11日还款的50万元系偿还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提出张钦恒实际已偿还了92.2万元,一审判决抵扣有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二份借条中均明确备注“以上借款额截止时间为2015年元月8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30625元、2015年1月7日还款111375元,支付时间均在双方结算的截止日期之前,故该两笔还款不能计入张钦恒的还款中。之后张钦恒陆续偿还款项,因双方对该部分款项性质未进行约定,该部分还款应先行抵扣尚欠利息,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另因双方在借条中备注借款本金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故讼争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起计付,一审法院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该计算方式,故讼争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抵扣后,截至2016年8月1日,张钦恒尚欠借款本金7796138.26元、利息2798189.18元。一审法院计算结果存在误差,应予以纠正。2.关于恒人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钦恒出具的二份借条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主体为张钦恒个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翁国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钦恒将诉争借款用于恒人公司生产经营,恒人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恒人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实际也是讼争借款是否用于恒人公司生产经营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张钦恒及恒人公司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及双方陈述,2014年4月24日的135万元款项系直接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恒人公司的账户,后双方达成将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意;2014年9月17日,张钦恒收到借款150万元后,将其中130万元转入张钦恒用于“走账”的张应文账户,2014年9月18日,恒人公司收到上述张应文账户转入的27万元。故张钦恒关于讼争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民间借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在张钦恒向翁国文的借款期间,张钦恒与恒人公司有巨额的资金往来。根据张钦恒的陈述,恒人公司将厂房出租后,租金由其收取,再由其汇入恒人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汇入恒人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倒贷。故可认定张钦恒汇入恒人公司的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可以认定张钦恒与恒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再次,翁国文将借款汇入张钦恒指定的账户后的短期内,恒人公司均收到张钦恒的汇款。虽然该部分款项与翁国文出借的款项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但货币具有不特定性,无法排除讼争借款在张钦恒转入他人账户后,又流入恒人公司,即无法排除恒人公司收到的款项并非翁国文的借款,在张钦恒与恒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张钦恒与恒人公司有进一步举证予以区分的义务。最后,张钦恒陈述讼争借款均用于出借他人赚取利息差额,但其提交的借条除2014年8月20日的借据显示月息2%外,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这与张钦恒陈述的赚钱利息差明显不符。结合翁国文持有恒人公司营业执照、产权证等资料,及张钦恒的父亲张应文与翁国文通话录音中关于恒人公司投资上亿,亏损几千万的有关投资经营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张钦恒将讼争款项用于恒人公司。综上,翁国文关于恒人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钦恒、恒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二、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国文偿还借款本金7796138.26元及利息2798189.1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翁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负担84931元,翁国文负担1729元;由财产保全费5000元,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负担84931元,翁国文负担17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