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曹锋因与被上诉人屈志敏、刘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锋,屈志敏,刘海军,何应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住所地:永济市栲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锋,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志敏,男,194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永济市栲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笃红,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审第三人:何应春,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曹锋因与被上诉人屈志敏、刘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被上诉人屈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笃红、被上诉人刘海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锋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088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海军支付被上诉人屈志敏15000元报酬;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屈志敏向人民法院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究竟应由谁支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曹锋从未叫过被上诉人屈志敏来砖厂干活,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屈志敏安排过任何工作,也未与被上诉人屈志敏商谈过任何报酬事宜,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屈志敏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上诉人根本未与被上诉人屈志敏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酬。虽然被上诉人屈志敏是到砖厂干活,但2012年1月21日,上诉人曹锋与被上诉人刘海军签订承包合同,将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承包给刘海军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在承包期限内,砖厂由刘海军经营,被上诉人屈志敏即是由刘海军叫到砖厂干活的,其报酬应由被上诉人刘海军承担。一审判决以该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否定刘海军的实际经营者身份,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屈志敏辩称,1、曹锋砖厂及曹锋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屈志敏和砖厂形成劳务关系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刘海军辩称,1、我和曹锋砖厂之间是雇佣关系,在(2014)永民初字第882号判决和(2015)运中民终字第564号判决,均认定“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刘海军在雇佣期间的行为应由被告曹锋承担责任”;2、我是受曹锋的委托和何应春一起去叫的屈志敏,一起给屈志敏安排的工作。承包合同其实就没有履行,曹锋能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也行。屈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和曹锋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曹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正月,被告刘海军和第三人何应春应被告曹锋的要求,找到原告屈志敏为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负责看窑、发砖、收砖,工资一年15000元,期间,如果窑上停工,年工资15000元照发,如果原告自己不干,工资一分不付。2012年11月份,由于砖厂效益不好,原告屈志敏将砖厂的手续全交给被告刘海军,被告刘海军将原告屈志敏送回家。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与被告刘海军、第三人何应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自愿将砖厂承包给刘海军,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刘海军按成品砖的数量给予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付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海军并未向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支付过承包款。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海军与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曹锋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只是一份有名合同,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曹锋,故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与曹锋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屈志敏自2012年正月至2012年11月在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负责看窑、发砖、收砖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原告屈志敏的工资为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5000元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曹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屈志敏15000元报酬;二、驳回原告屈志敏对被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承认2012年被上诉人屈志敏在上诉人砖厂干过活,是刘海军承包砖厂的期间,与刘海军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招录过被上诉人屈志敏,未给其安排过工作,不存在劳务关系,并称其与刘海军之间有承包合同,并已履行。被上诉人刘海军对此否认,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并提供了(2014)永民初字第882号判决和(2015)运中民终字第564号判决,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刘海军在雇佣期间的行为应由曹锋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海军提供的两份判决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屈志敏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上诉人支付还是被上诉人刘海军支付。根据工商登记,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系上诉人曹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屈志敏2012年期间在该砖厂干活,上诉人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和上诉人曹锋依法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曹锋称当时砖厂承包给刘海军,其与被上诉人屈志敏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时提供了其与刘海军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刘海军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一、二审期间提供了(2014)永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和(2015)运中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两份判决,2012年期间刘海军与曹锋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屈志敏的劳动报酬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栲栳镇曹锋砖厂和上诉人曹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