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李某,信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陈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袁某,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执行人信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信丰县某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信丰县李某。被执行人陈某,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执行人肖某,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信民二初字第266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316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4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若龙审判员 : 肖 文审判员 :林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