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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广与被告刘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广,刘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676号原告:吴树广,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刘长国,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树广与被告刘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利息52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张,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月利2分给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利息5.2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国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各1份,被告刘长国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张。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逾期,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利息5.2万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利息系按月利2分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