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巩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064号原告:巩某,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巩老师学堂职工,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吴培军,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徐萍,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军、周新,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起,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导致感情产生裂痕,直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听力不好,但对原告还是关心的,双方只是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共同经营来之不易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结婚证、出院记录、精子分析统计图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搬至常州市武进区湖港名城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