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刘荔、梁井一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负责人王迪,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井一。被告王婵媛。被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长舒,职务总经理。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张文娟,被告刘荔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15222622.5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源润大厦314、316、318的三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梁井一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15222622.5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梁井一设定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6-2-3201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7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刘荔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15222622.5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刘荔设定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3201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王婵媛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15222622.5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婵媛设定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0-1-3101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陈塘(临)字第R002号。合同约定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陈塘(抵)字第R007号、2014陈塘(抵)字第R008号、2014陈塘(抵)字第R009号、2014陈塘(抵)字第RO10号、2014陈塘(抵)字第RO11号、2014陈塘(抵)字第R012号。同时提供了六套房产为第三人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分别为611万元、723万元、638万元、97万元、46万元、84万元,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5年5月,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认为本案四被告应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存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六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为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他项权证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3、(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债权成立,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上诉,因此认可担保责任;4、(2016)津0102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以特别程序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裁定驳回另案起诉。被告刘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债权早已转让,不再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在法院起诉并上诉。法院已对原告的诉请做出了实体审理,在二审中因原告自身原因,按撤诉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因其自身诉请的错误,且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补正而反复起诉,在二审中也是因为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尊重而带来不利后果,被告认为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样就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已确定被驳回。被告认为驳回的含义在于第1242号案件是法院在审查了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后,经过实体审理才最终确定的,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是无理无据的。被告认为,法院可以参考最高院民一庭的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审判理念及蕴含的法理进行参考,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荔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6)津02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102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始至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抵押担保责任,但是未获法院支持而裁定驳回,原告向二审上诉、向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均是一个目的,所以原告再次起诉仍然与前述案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一致。被告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荔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中刘荔的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刘荔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以12个月为一期,每期调整,分段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荔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恒河××花园××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额为6110000元;被告梁井一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恒河××花园××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额7230000元;被告王婵媛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恒河××花园××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额6380000元;被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大厦××室房产、天津市××大厦××室房产、天津市××大厦××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额分别为970000元、460000元、84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云利、刘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原告与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主张抵押权,只主张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原告要求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无约定及法律根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9771.88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382850.67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102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就(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非实现抵押担保;其次,(2016)津0102民特8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第三,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就抵押权纠纷,仍然具有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有权对被告刘荔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恒河××花园××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61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如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有权对被告梁井一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恒河××花园××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72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婵媛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恒河××花园××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6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第三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有权对被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大厦××室房产、天津市××大厦××室房产、天津市××大厦××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97万元、46万元、8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