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家和诉被告樊晓斌、翟艳、翟斌、马亮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和,樊晓斌,翟艳,翟斌,马亮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661号原告范家和,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斌,男,生于1982年6月20日,住西安市未央。被告翟艳,女,生于1988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翟斌,男,生于1959年1月18日,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马亮杰,男,生于1986年5月16日,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范家和诉被告樊晓斌、翟艳、翟斌、马亮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宁叶、赵继荣及被告马亮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晓斌、翟艳、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晓斌、翟艳偿还原告借款250800元、及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翟斌、马亮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樊晓斌、翟艳、翟斌、马亮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樊晓斌、翟艳借款29万元,借期12个月,被告樊晓斌、翟艳从同年2月19日起每周向原告还款不少于5600元,逾期还款,视为被告樊晓斌、翟艳违约,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翟斌、马亮杰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樊晓斌、翟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00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樊晓斌、翟艳、翟斌未答辩。被告马亮杰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事实不清楚,只是给朋友帮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樊晓斌、翟艳、翟斌、马亮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樊晓斌、翟艳借款29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至,被告樊晓斌、翟艳从2015年2月19日起每周向原告还款不少于5600元,逾期还款,视为被告樊晓斌、翟艳违约,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翟斌、马亮杰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樊晓斌、翟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00元未清偿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晓斌、翟艳、翟斌、马亮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除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樊晓斌、翟艳给付了借款,被告樊晓斌、翟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翟斌、马亮杰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对被告樊晓斌、翟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翟斌、马亮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晓斌、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家和借款本金250800元,及以25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翟斌、马亮杰对被告樊晓斌、翟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