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营堂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营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营堂,临朐县丰颜玻璃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营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营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丁营堂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临朐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陈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营堂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91mg/100ml。经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营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丁营堂接办案民警电话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丁营堂与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营堂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营堂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营堂应予刑罚。被告人丁营堂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营堂接办案民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营堂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丁营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营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人民陪审员 朱锡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