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吉辉、李观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吉辉,李观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吉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观先,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全南县。上诉人谭吉辉因与被上诉人李观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吉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1.一审认定本人租赁养路段土地拆旧建新兴建住房,并压入被告房顶,不符合事实。该处本来就是上诉人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李观先强行侵占。有证人、证词,本人与养路段签有租赁合同,还有图纸界址,本人建房用地权属本人,与养路段无关,建房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有镇政府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李观先为建房方便强行侵占国有土地,同时也侵占了本人的土地约2-3平方米,上诉人在警告无果的情况之下才拆了约1.5平方米房屋一角,以收回属于本人的土地。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375元没有法律依据,相互矛盾。凡事皆有因果。李观先非法建房侵占国家土地和本人长约2米、宽约1.5米的土地,地下还有本人的基础石脚为证,有证人证词。本人已严厉警告要求李观先不得占用,但李观先依然强权欺占,在不得已之下本人才拆除属于本人的地方。在拆除之后,挖到了原属本人石脚基础,派出所、镇政府也在现场看过,并拍了照。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建筑,并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李观先的建筑是不合法的违章建筑,没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及审批手续,完全是占用上诉人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我国物权法等保护的是合法的财产,不合法的财产不予保护,应该驳回李观先的起诉请求。4.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界址纠纷,应该由其他部门而不是法院处理。5.判决全部鉴定费上诉人承担不合法。一审只是支持原告李观先的材料损失,没有支持其人工费等大部分,所以,鉴定费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观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材料损失并由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人工费等损失。一、答辩人的房屋建筑虽然没有经过相关的部门批准,但是已经是建设好了,具有使用价值,任何行政部门没有认定答辩人的房屋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那么就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退一步来说,假设政府部门认定了是违法建筑,那么,也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拆除,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答辩人的房屋进行破坏、拆除。既然上诉人没有权利进行非法拆除,上诉人的拆除、破坏就是侵权行为,所有的过错责任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那么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同理,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主张其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的房屋已经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权相关的任何审批手续,而从上诉人一审的自认情况来看,与答辩人相邻的土地属于全南县公路管理分局的国有土地。二、一审没有支持答辩人的人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观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吉辉对拆毁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拆除被告扩建的房屋、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2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在全南县南迳镇圩上家和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上半年,原告在该小区内与南迳公路段相邻的一块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间。2015年5月,被告租赁该公路段土地,以拆旧建新的形式兴建住房。被告在兴建第一层住房时将飘檐压入原告房顶引发争执。2016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将被告在原告房顶架设的支撑予以拆除。被告知悉后于当日将其认为原告侵占土地部分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6年12月2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全南县南迳镇李观先房屋损毁部分的建筑材料损失估算为3511元;2.房屋整体重建费用为9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小区空地内搭建房屋,系违章建筑。违章建筑虽具有违法性,其存在缺乏合法的依据,但拆除或损毁违章建筑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拆除或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物,故被告应对其擅自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违章建筑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违章建筑系不合法存在物,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因侵权人擅自毁损违章建筑而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不包括恢复原状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故本案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费3511元。被告建房四至界址是否已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问题,不在本案处理的范畴,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吉辉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观先赔偿建筑材料损失费3511元;二、驳回原告李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共计6864元由被告谭吉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吉辉提交三张照片,拟证明其开挖的地方还有上诉人老房子的基脚,说明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观先质证称,照片显示我做房子的地方被他挖开,但那个墙脚是没有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对上诉人提交照片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观先未经审批建设房屋,该房屋是否应当拆除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上诉人谭吉辉私自毁损该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李观先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谭吉辉赔偿建筑材料损失3511元及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吉辉主张被上诉人李观先建设的房屋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据此认为其毁损房屋的行为正当、合法,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谭吉辉认为本案属权属争议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谭吉辉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对其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李观先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谭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