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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章鹏程、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鹏程,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鹏程,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敏,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章鹏程因与被上诉人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鹏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1、被上诉人主张是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连股东名字、股东协议都无法提供;2、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基于亲戚关系,不能因没有借条就否认借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借款外,还向其他人借款,其他案子都认定为民间借贷,没有认定为投资款。综上,要求支持上诉请求。朱敏辩称:我和朋友一起投资矿山,上诉人知道后愿意参股,我问他能投资多少,他说20万元,我就同意了。这个钱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投资风险我也跟他收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章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先后三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合计2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份还给原告1.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讼争款项20万元是否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对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不全,称此前双方曾聊到投资合伙的事,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主要谈及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并未涉及原告究竟是出于与被告达成何种合意而向被告交付讼争款项的内容,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及其后被告还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该款是否属于借款双方陈述不一。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如原告所说其月收入为两三千元,讼争款项20万元对原告来说,可谓数额较大,且是原告向家人及银行所借,绝大部分还需要支付利息,如果仅仅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不需要被告支付利息,不合常理。另外,原告诉称“赚到钱以后就会给我分红”,也与惯常的借贷双方的表述不相符,故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而交付讼争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未能进行相关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鹏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章鹏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章鹏程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朱敏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信息两份,欲证明朱敏信用度极差,案涉款项是为了还法院的执行款,不是投资款。第二组证据系上诉人高空安装广告牌的照片三张,欲证明上诉人从事高空广告工作,挣钱不容易。被上诉人朱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个执行信息涉及的是离婚纠纷,法院执行的是我的工资,第二个执行信息是和朋友合伙投资,有欠款,但我是分多次还的,本案的投资款没有用来偿还执行款。本院认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执行信息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借来偿还执行款。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朱敏提供购买矿山相应设备器具的票据若干。证明在万载县投资了矿山,叫三兴石场。上诉人章鹏程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万载有矿山,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东西。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故在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抗辩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时,上诉人应就自己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看,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均是从他人处高息所借和车辆抵押贷款而来,但在给付被上诉人案涉款项时,上诉人却未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利息,而是同意被上诉人所述的“赚了钱会给分红”,这明显有损自身利益,亦不符合借贷常理,对此,上诉人却不能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章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熙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