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无固定住所。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31日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寅、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预谋实施合同诈骗犯罪。2016年9月中旬,三被告人协商以王某乙的名义抵押贷款购车,购车后再次将车辆抵押,用抵押款的一部分交购车首付款。预谋后三人以抵押贷款的方式从牡丹江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者吴某处购买一辆尼桑牌二手轿车,约定价格为120000元,其中85000元银行贷款,需交付首付款35000元及6000元的保险费。因三被告人均无能力交付首付款,故按事先约定再次将车辆抵押,经吴某联系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查证王某乙家庭住址及工作收入时,王某乙虚构王某甲的房子是自己所有及在XX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时,三被告人通过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该尼桑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在骗取了该公司的信任后,同月30日下午,刘某某、王某乙欲放弃犯罪,遭到王某甲的威胁后,刘某某、王某乙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到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将该车进行抵押贷款,该公司将60000元贷款打到王某乙农业银行账户内,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提现5000元后,在与吴某、刘某某去ATM机取款时,王某乙三次将密码输入错误致余款未取出。作案后5000元被王某乙挥霍,余款55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甲将王某乙挥霍的5000元返还,以上款项均返还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7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陶某、吴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照片、个人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书及借款收据、分期付款业务明细表、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扣押、返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作担保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积极返赃、初犯、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被胁迫参加犯罪、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王某乙属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赃款己全部返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对刘某某、王某乙减轻处罚。根据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市场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颖审 判 员 王楠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