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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7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7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3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谢某某迟延登记的违约金5597.76元。二、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谢某某办理尚城公馆2幢1单元1层2号1010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履行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及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上述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关于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尚未办理房产的初始登记,暂不具备强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若初始登记完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办证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另行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本案部分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02民初39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2017)陕0402执70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养荣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