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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恩珠洛加、共布洛珠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珠洛加,共布洛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珠洛加,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共布洛珠,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06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珠洛加、共布洛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珠洛加、共布洛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恩珠洛加伙同共布洛珠经预谋外出实施盗窃,二人驾车携带作案用撬锁工具窜至龙泉驿区龙泉燃灯寺路路边,由恩珠洛加望风,共布洛珠用Y型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思域牌汽车后备箱撬开,将车内的一件警服、制式单警装备腰带、一顶白色警用大檐帽子、二瓶五粮液系列的白酒、两双警用皮鞋盗走。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二瓶五粮液系列的白酒价格为人民币1196元,警用皮鞋价格为700元。2017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恩珠洛加伙同共布洛珠驾车窜至新津县五津镇惠丰路X号,由恩珠洛加望风,共布洛珠用Y型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路虎牌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车上的两瓶红酒盗走。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二瓶红酒价格为人民币456元。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经鉴定共计为2352元,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恩珠洛加、共布洛珠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作案Y型撬锁工具已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恩珠洛加、共布洛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06)武候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10)武候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2016)金狱释字第885号释放证明书,(2012)狱字第03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恩珠洛加、共布洛珠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对共布洛珠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恩珠洛加、共布洛珠对轿车、所搜查物品的指认照片,恩珠洛加、共布洛珠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警用装备、白酒的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红酒、白洒、皮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恩珠洛加、共布洛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恩珠洛加、共布洛珠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恩珠洛加、共布洛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恩珠洛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共布洛珠曾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盗窃过程中,有破坏性手段,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财物已发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恩珠洛加、共布洛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恩珠洛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共布洛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Y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翰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