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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漆明江与乌鲁木齐市南湖医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明江,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56号原告:漆明江,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宁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漆明江与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湖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明江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7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在用工期间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计17450元没有给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据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上述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均拖欠不予给付,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南湖医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漆明江系被告南湖医院职工,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计174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发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17450元。对此部分欠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漆明江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劳动报酬17450元���上述款项17450元,被告南湖医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明江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13元,由被告负担,余款118.1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