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志福、毛小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谢志福,毛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414号申请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志福,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毛小红,女,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谢志福、毛小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谢志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港联公司租金11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的每期租金为基数,自每期的租金到期日次日即每月27日起分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毛小红对被告谢志福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谢志福负担。因被执行人谢志福、毛小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毛小红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谢志福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其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款94400元已被本院扣划。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志福、毛小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38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1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谢志福名下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存款94400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志福、毛小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1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