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尤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尤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409号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女,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尤飞,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址不祥。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尤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经通知后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提供可以认定有明确被告的具体信息,经法院告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薇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