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思曼、杨晓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思曼,杨晓东,张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490号申请执行人:杨思曼,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杨晓东,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张绍波,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执行杨思曼申请执行杨晓东、张绍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93950元。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晓东、张绍波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依据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9395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杨晓东、张绍波尚欠申请执行人杨思曼393950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