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牛宛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红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该单位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一审第三人牛宛霞,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物业公司)因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G2016050010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21日,牛宛霞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材料,当即开出补正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补证完结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2日7:10左右,该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震荡、右手骨折多处软损、���骨骨折、右眼挫伤、颅脑损伤术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宛霞无责任。牛宛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37010414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张雷驾驶无号牌轻骑牌燃油二轮车沿经十西路由西向东至事发地时,遇牛宛霞在其前方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牛宛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雷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牛宛霞无过错行为。……”。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牛宛霞主张其自2014年11月10日至鲁商物业公司应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于11月11日开始上班,月工资为2750元。鲁商物业公司主张牛宛霞于2014年11月11日应聘并试岗,鲁商物业公司尚未与牛宛霞办理入职手续,鲁商物业公司同岗位职工的月工资为2060元。2015年1月4日,牛宛霞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鲁商物业公司向牛宛霞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75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第003号仲裁决定,对牛宛霞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另,牛宛霞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0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牛宛霞在2014年11月11日为鲁商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鲁商物业公司在该日对牛宛霞构成用��。鲁商物业公司所提其主要办事机构与银座项目部不在同一地点,双方不具备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牛宛霞仅为应聘试岗,双方于当日不可能建立用工关系的上诉理由,混淆了用工之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错误地将试岗排除在试用期之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虽原告陈述第三人试用期仅为一天,但(2015)济民一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人牛宛霞在2014年11月11日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在该日对第三人牛宛霞构成用工。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通事故且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G201605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商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鲁商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已生效(2015)济民一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一审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1日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并未认定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未通知一审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2日上班,一审第三人于该日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NOG2016050010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牛宛霞称,一审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到上诉人处应聘,于2011年11月11日开始用工,一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商物业公司与一审第三人牛宛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NOG2016050010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牛宛霞到上诉人处应聘,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对一审第三人构成用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仅是应聘试岗,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牛宛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NOG2016050010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