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温新建与穆少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建,穆少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086号原告:温新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穆少磊,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州市平里店马前村。法定代表人:孟令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兴,男,194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温新建与被告穆少磊、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建、被告穆少磊、被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穆少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穆少磊从温新建处支取模具6付,并出具收条1份,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给温新建出铸件。双方业务终止,模具仍在穆少磊和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处。穆少磊辩称,2013年6、7月份,温新建给我6套模具,我拿到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处测试,约1个月后,因为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温新建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在一次送货中,让司机把案涉模具捎给温新建了。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与我无关。我公司没收到过模具。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我公司与温新建有业务往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温新建提交的模具收到条,能够证明穆少磊收到温新建提供的6套模具。2.温新建提交的5张发货单,证明温新建与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铸件加工业务往来;发货单部分载明铸件型号与案涉模具型号一致,且穆少磊、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穆少磊系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可以认定穆少磊收到温新建6套模具系作为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3.温新建提交的3张收到条,载明案涉6套模具的价款,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押金条,载明模具款2300元,以押金方式交由温新建,该2300元与温新建提交的收到条中载明的价款相近,在实际生产中,型号相近的同类模具其价款应差别不大,因此温新建提交的3张收到条中载明的价款应当认定为实际价款。本院认为,穆少磊系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其收到温新建6套模具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温新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结束时,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将模具返还给温新建,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称未收到模具,应当将相应价款赔偿给温新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温新建模具款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温新建对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温新建对穆少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莱州市佳鸿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