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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陈超,王建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牛秀荣,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代表人:刘春国,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春,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奕菡,女,201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杨洁,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超,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王建花,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原审被告陈超、王建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及第七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赵长春、张杰、赵弈菡、杨洁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鲁VM23**号车辆系挂靠在混凝土分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双方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此,车辆挂靠的目的是借助并以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本案中,混凝土分公司不同于物流公司,其向施工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车辆是施工专用车,不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且混凝土分公司也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运营经营权资质,既然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运营经营权资质,就不存在挂靠的事实。其次,车辆挂靠是将车辆登记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而且运营过程中使用的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的车主都必须是挂靠单位才符合挂靠的事实,本案中,事故车辆鲁VM23**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王建花,对外是以王建花的名义运营,并非登记在混凝土分公司名下,对外也不以混凝土分公司的名义经营,而且涉案车辆也没有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最后,一审庭审中陈超的代理人提交的陈超的银行流水凭证以及上诉人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运费结算单可以证实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之间实际上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2016年4月11日,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虽名为车辆挂靠合同,实际为运输合同,一审法院仅仅以合同名称为车辆挂靠合同,在没有审查挂靠的实质要件就草率的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车辆运行产生的效益归陈超支配使用,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陈超承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根本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赵振系陈超雇佣的司机,系为陈超提供劳务,并从陈超处领取报酬,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系运输合同关系,陈超从混凝土分公司处获取运费等运输利益,混凝土分公司与赵振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往来,陈超雇佣的司机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本身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签订的合同中所做的上述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赵振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济阳县人民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的卷宗,事故卷宗中并没有认定车辆存在超载的证据材料;其次,赵振驾驶的车辆属于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的搅拌桶是封闭的,运输过程中需要始终保持搅拌桶转动,此类车辆根本不存在超载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陈述就认定赵振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赵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发生的单方事故,赵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赵振系陈超的雇员,根据陈超的安排运输混凝土,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赵振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由其雇主陈超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赵振系陈超雇佣的司机,系为陈超提供劳务,赵振驾驶涉案车辆的具体运营和收入都由陈超享有,赵振和陈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混凝土分公司和这个雇佣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赵振在为陈超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应由陈超和赵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首先,该条适用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混凝土分公司和陈超不存在挂靠形式,因此不能适用该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原则,因此,该条只能适用于双方事故,该条中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只能是第三人即事故的对方,而不能是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本案是赵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单方事故,并非双方事故,赵振驾驶的车辆是陈超所有,赵振受陈超雇佣、管理并为陈超创造经济利益,和混凝土分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赵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赵振都是知悉的,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三、赵振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本案系单方事故,赵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对其雇员受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由如下:一、混凝土分公司与鲁VM23**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陈超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意愿表达真实、自由,内容清楚确切、一目了然,是有效合同。顾名思义,《车辆挂靠合同》的标题已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关系。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对车辆运营、管理、支配等权利义务关系和各项条款约定明确,对于该《车辆挂靠合同》项下所再生的其他文义或法律关系,只能说明上诉人与陈超对他们之间的双重或多重关系加以解释。至于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如何分工或合作,利润如何支付,均不能改变其双方实质或形式上的挂靠关系。另外,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只有混凝土分公司单方持有、保管。故,混凝土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前两次开庭时一直否认与陈超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的事实,混凝土分公司惧怕《车辆挂靠合同》的出现能够证明其应承担的责任,而始终不提交其持有保管的《车辆挂靠合同》。可是,在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休庭后,混凝土分公司一方不慎将《车辆挂靠合同》遗忘在原告席上,法官和当事人意外的见到了《车辆挂靠合同》。混凝土分公司这才承认了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的事实,才让本案事实得以真相大白。由此,更进一步的足以证明混凝土分公司否认车辆挂靠关系的辩解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事故车辆鲁VM23**号在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挂靠经营期间,运行支配等权利均属混凝土分公司,已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振作为一名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只能高度服从雇主方。在挂靠期间,车辆运行、使用及驾驶人员的工作、生活食宿,一律由混凝土分公司安排、调度。赵振受雇驾驶罐装车运送混凝土载重多少,及对行走路线、路况等自己没有任何主导权利,也别无选择,只能与其他雇员一样按部就班的开车送货。车辆超载运行是雇主方的一大利益所向,雇员无法决定。赵振驾车行走的路线、路况及超载交警部门已认定,基于上述各种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让作为司机的赵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有关的法律和法理,这种责任应该是司机和车主一方的混合责任,不能片面的理解为司机赵振的单独责任。所以,本案事故车辆鲁VM23**号超载等现象不是赵振的行为和意愿。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赵振承担民法上的过错责任,而减轻混凝土分公司及陈超的民事赔偿责任。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只是由于家庭状况和条件的限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不能说明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认可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混凝土分公司再主张减轻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情理不通。三、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的户口本“户别”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及赵振出生并一直居住在济阳县城里,现村名称为“济阳街道城里居委会”,赵振生前系具有从业资格的货车司机。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一方系地地道道的城里人、标准化的城镇居民。混凝土分公司不尊重事实、搬弄是非,只是利用其大公司的资源优势进行无理缠讼。赵振系家庭的顶梁支柱、全家人生存的依靠,其在雇佣活动中突然遭受重大伤害死亡,给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造成与亲人生死离别的严重精神痛苦等伤害难以消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不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公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超、王建花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鲁VM23**号车辆系挂靠在混凝土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理。首先,根据车主王建花及陈超与银鹏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银鹏公司向陈超支付费用的银行转账明细、银鹏公司向车主王建花出具的挂靠费收据及车辆系统使用费收据、车辆上标识有“银鹏”字样等事实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赵振驾驶的车辆与银鹏公司存在事实上挂靠及管理运营关系。其次,根据银鹏公司与车主王建花及陈超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11款的约定以及车辆运营使用的事实,车辆要服从银鹏公司的统一调度,挂靠期间车辆要听从银鹏公司厂内的统一管理,由公司承揽业务及分配业务,不得到外私自承揽业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车辆的实际运营完全按照挂靠合同约定的运营方式交由银鹏公司支配和使用。根据以上约定和事实可以看出,赵振驾驶的车辆是由银鹏公司统一调度、统一安排,赵振驾驶车辆运输的混凝土业务也是由银鹏公司承揽,银鹏公司负责对承接的工程勘察线路、规划线路,银鹏公司对车辆的使用和运营有完全的控制权,车主陈超及王建花并没有实际的支配权。再就是肇事车辆运输货物的重量也是由银鹏公司统一安排,车主王建花及陈超对于车辆超载没有决定权。其次,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挂靠关系必须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才成立挂靠,本案中的现有事实及证据完全可以印证事故车辆由银鹏公司支配、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鲁VM23**号车辆系挂靠在混凝土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银鹏公司与陈超签订的挂靠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正确的。首先,格式条款有三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是一方预先拟定的;第二,不与(或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第三,条款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一方责任。从以上特点看出,本案中认定的格式条款属于强势的银鹏公司预先拟定,并未与陈超予以协商,同时该条款明显加重了陈超的责任,银鹏公司完全排除了自己的责任。其次,《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银鹏公司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示陈超及王建花,反而是完全排除自己责任,加重了陈超的责任,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完全合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赵振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有合理合法的依据,认定正确。济阳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车辆超载,混凝土搅拌车即便是封闭的需要时实搅拌,同样也会存在载重量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超载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交警部门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该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陈超有充分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挂靠的事实,并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银鹏公司与陈超之间存在合法的挂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并成立合法有效的挂靠关系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并未规定事故必须是双方事故,单方交通事故同样适用。银鹏公司所述的不适用单方事故完全是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对该条款进行了不正确的缩小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超与银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与证据能够证明,银鹏公司应当与陈超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银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超、王建花、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赔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0913.5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0万元及陈超赔偿的30000元);2.陈超、王建花、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花是陈超的岳母,鲁VM2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建花。2016年4月11日,陈超(乙方)与混凝土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鲁VM23**号车挂靠到甲方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经营的期限为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管理费)6000元,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的工资、奖金等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车辆运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必须遵守甲方车辆运行的各项规定,要服从甲方统一调度,按顺序排队装车,遇到补方或吊装等情况时,不论方量大小都必须服从车辆调度人员的安排;乙方自行聘请的驾驶员,必须到甲方安全管理部门考核后办理好准驾照,方可驾车运行;乙方驾驶人员甲方安排住宿,吃饭按甲方工作人员交纳伙食费,每月一清;乙方在挂靠期间,车辆停于甲方厂内统一管理,未经甲方允许,不准到外承接业务,否则扣款(除)之前全部运费。该合同同时约定,挂靠期间,车辆运行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使用,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行车事故中的伤、残、死亡的费用)。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由陈超出面雇佣赵振驾驶登记在王建花名下的鲁VM23**号车在混凝土分公司从事运营活动。2016年6月2日19时30分许,根据陈超的安排,赵振到混凝土分公司装载混凝土,并根据混凝土分公司的指示,驾驶鲁VM23**号车从混凝土分公司出发向济阳县仁风镇甜水村施工工地运输混凝土的途中,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赵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赵振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车辆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春是赵振的父亲,张杰是赵振的母亲,杨洁是赵振的妻子,赵奕菡是赵振的女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主张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赵振生前的住址为济阳县,属于济阳县城范围内,且其职业为货车司机,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主张赵振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总额为63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赵奕菡出生于2015年7月31日,在赵振因本次事故死亡时,赵奕菡尚不满1周岁,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主张赵奕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17年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赵奕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0413.5元(19854元/年×17年2个月÷2人)。根据法律规定,赵奕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死者死亡赔偿金中。本次事故造成赵振当场死亡,给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特别是赵振的女儿赵奕菡在赵振死亡时尚不满1周岁,赵振的死亡给其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阴影,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今后的生活中将要面对单亲家庭生活的巨大压力,结合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公司法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后,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赵振的丧葬事宜,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后,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为处理赵振的丧葬事宜,期间必然存在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6天为宜,标准可统一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55.56元(86.42元/天×3人×6天)。鲁VM2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保险限额30万元。另外,陈超已经赔偿了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300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2011年1月28日,银鹏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总投资为2500万元,注册资金增加1000万元,其中股东牛秀荣500万元,刘春国500万元。2011年7月20日,银鹏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分公司隶属银鹏公司,刘春国为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28日,银鹏公司向主管行政机关递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了混凝土分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赵振与陈超、王建花、银鹏公司、混凝土公司的关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称,赵振系受雇于陈超、王建花,而登记在王建花名下的鲁VM23**号车挂靠在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是银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陈超、王建花、银鹏公司、混凝土公司是共同、合作经营关系,赵振是在从事陈超、王建花、银鹏公司、混凝土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死亡,陈超、王建花、银鹏公司、混凝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超、王建花称,鲁VM23**号车的所有人是王建花,陈超是王建花的女婿,陈超是受王建花委托办理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及雇用人员等相关事宜。鲁VM23**号车挂靠在混凝土分公司,车辆的运营及行驶路线均由混凝土分公司负责,混凝土分公司应当承担挂靠责任。王建花不负责车辆的具体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车辆超载所致,赵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本人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赵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银鹏公司称,鲁VM23**号车的所有人是王建花,该车并非挂靠在银鹏公司,因此,赵振及王建花、陈超与银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起诉银鹏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对银鹏公司的起诉。混凝土分公司称,赵振驾驶的鲁VM2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建花,银鹏公司并非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并非银鹏公司支配和管理。从车辆挂靠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名为挂靠,实际上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赵振是陈超的雇员,并非混凝土分公司的职工。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因赵振死亡给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超承担赔偿责任,与混凝土公司无关。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要求银鹏公司和混凝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建花与陈超系亲属关系,鲁VM2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王建花,但办理车辆挂靠事宜、雇佣司机及安排司机进行车辆运营等均是由陈超出面具体负责。王建花虽称系其委托陈超办理具体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王建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在车辆挂靠、雇佣司机及车辆运营中陈超具体操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鲁VM23**号车虽然登记在王建花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陈超,赵振系陈超雇佣的司机,陈超与赵振之间形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在本案中,赵振与王建花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陈超应当对因本次事故给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要求王建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陈超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内容看,鲁VM23**号车系挂靠在混凝土分公司进行运营,双方系挂靠关系,且车辆装载货物的多少均由混凝土分公司具体负责安排。陈超与混凝土分公司虽然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了挂靠期间车辆运行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使用,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行车事故中的伤、残、死亡的费用)。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该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的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混凝土分公司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属于无效约定。并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振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混凝土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混凝土分公司应当对陈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混凝土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次事故给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造成的损失,混凝土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银鹏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振驾驶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赵振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赵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陈超、银鹏公司对因本次事故给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造成的损失以承担80%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超赔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死者死亡赔偿金641050.8元;二、陈超赔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丧葬费23278.8元;三、陈超赔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44.45元;四、陈超赔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交通费640元;五、陈超赔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六、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陈超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690214.05元,扣除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取的30万元及陈超赔偿的30000元,陈超、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再连带赔偿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各项损失共计360214.05元;八、驳回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负担3710元,陈超、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此情形下,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开启了机动车运行高度危险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鲁VM2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建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陈超,车辆的相关手续由车主自理,费用支出由车主负担,赵振系陈超雇佣的司机,赵振系根据陈超的安排为混凝土分公司运输混凝土,混凝土分公司仅是根据与陈超的约定,向赵振驾驶的涉案车辆分配运输任务及进行与运输相关的必要的管理工作,陈超与赵振之间形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赵振与混凝土分公司之间不形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虽然,2016年4月11日陈超(乙方)与混凝土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但从约定内容和实际运行情况来看,陈超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混凝土分公司职工,陈超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的工资、奖金等费用由陈超自理;车辆运行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使用,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混凝土分公司向陈超按涉案车辆的运输方量和运输里程支付费用。而对于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要服从混凝土分公司统一调度,按顺序排队装车等相关管理工作,其实际上是合同双方为建立长期稳定的运输关系,保证有一个良好、有序、安全的运输秩序,完成运输工作所作的相关安排,本质并非与司机建立雇佣关系,故,陈超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挂靠合同》,实系对陈超为混凝土分公司运输混凝土的相关约定,混凝土分公司虽然取得了相应的利益,但该利益系因履行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本案情形不符合挂靠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形成挂靠关系。一审中,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主张赵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死亡,要求赔偿其损失,实际是要求的雇主责任。因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之间不形成挂靠关系,故对因交通事故而对赵振造成的损害,混凝土分公司与陈超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振家庭的户口本“户别”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赵振生前系货车司机,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赵振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为由,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赵振死亡,给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一审法院根据赵振家庭状况,酌定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振驾驶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赵振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赵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主张赵振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鹏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八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变更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上述赔偿款项合计690214.05元,扣除被上诉人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取的30万元及原审被告陈超赔偿的30000元,原审被告陈超赔偿被上诉人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各项损失共计360214.0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赵长春、张杰、杨洁、赵奕菡负担3710元,原审被告陈超负担7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原审被告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