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希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杨某,朱希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女,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齐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齐河县。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希栋,曾用名朱希奎,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希栋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希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人朱希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希栋因琐事酒后携带菜刀至齐河县安头乡后里仁村被害人师某家门口,持菜刀将师某及其儿媳杨某两人的头部砍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希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杨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希栋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整(包括师某医疗费14256.82元,误工费382.3元,护理费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杨某医疗费5796.41元,误工费382.3元,护理费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另外师某还主张被告人朱希栋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希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附带民事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赔偿部分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辩称其不欠被害人师某5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希栋因琐事酒后携带菜刀至齐河县安头乡后里仁村被害人师某家门口,持菜刀将师某及其儿媳杨某两人的头部砍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希栋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且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师某及杨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师某住院10天,花医疗费14256.82元,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杨某住院10天,花医疗费5796.41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菜刀及衣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希栋作案时所持菜刀及所穿上衣的外观特征。2.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收缴。(3)现场血迹、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及被害人师某头部被砍伤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师某、杨某受伤住院情况。(5)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希栋作案时所穿的血衣是朱希栋来到派出所后自己脱下的,随后被齐河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民警拿去送检。杨某的儿子因年幼无作证能力。“石丽霞”、“师丽霞”系师某一人;朱希栋与朱希奎系一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朱希栋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7)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师某医疗花费14256.82元,鉴定花费1500元,杨某医疗花费5796.41元。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系后里仁村治保主任,其证言证实其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师某和杨某被一男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在师某家门口,一朱姓男子用菜刀将师某、杨某头部砍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朱希栋在其家吃饭时喝了三、四两白酒的情况。(4)证人姜某系齐河县人民医院医生,其证言证实被害人师某及杨某的头部受伤情况。(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朱希栋骑电动三轮车走时被其拦住,并把他骑的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拔下来了,在朱希栋的三轮车上发现作案用的菜刀的情况。(6)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老伴将被告人朱希栋的三轮车拦住,师某及杨某满脸是血的情况。(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房屋出租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杨某陈述证实其二人被被告人朱希栋砍伤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希栋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下午其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到师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师某发生争执,其用菜刀朝师某头部砍了两刀,师某的儿媳杨某在后面拉其,其回头又砍了杨某头部一刀,随后其想跑时被后里仁村村民拦了下来,后被带到派出所的情况。6.鉴定意见(1)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鉴(伤)字[2017]001号、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师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6]408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菜刀上未检出人血。在送检的衣服上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案发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朱希栋就是将其及其婆婆师某砍伤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希栋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5000元欠款不属于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希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希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82.4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希栋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宋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艳赔偿清单师某1.医疗费:1425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误工费:38.23元/天×10天=382.3元4.护理费:38.23元/天×10天=382.3元5.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521.42元杨某1.医疗费:579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误工费:38.23元/天×10天=382.3元4.护理费:38.23元/天×10天=382.3元以上共计:7561.01元合计:25082.4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