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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0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646号原告: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58号镇海大厦甲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9128935-6。法定代表人:倪蔓娃,业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藻生,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和通里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12282360Q。法定代表人:林新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大厦业委会)与被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海大厦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被告创优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海大厦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优物业公司立即向镇海大厦业委会移交下列财产及物业管理资料:(1)镇海大厦业主名册;(2)镇海大厦2008年开始的物业费收入、停车费收入、广告费收入等明细及台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明细及台账;(3)水施图壹卷27页;2.判令创优物业公司立即向镇海大厦业委会移交扣除合理开支之后剩余的房屋公共维修金508152.5元;3.判令创优物业公司立即向镇海大厦业委会支付公共停车收入2156000元、公共广告收入219125.6元等利用公共场所产生的收入共计2375125.6元;4.判令创优物业公司立即向镇海大厦业委会支付审计费用37500元。诉讼过程中,镇海大厦业委会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0日,镇海大厦业委会与创优物业公司签订《临时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创优物业公司进入镇海大厦提供物业服务。镇海大厦处于繁华地段,车位紧张,除已售车位外,创优物业每月收取的公共场所的停车费超过8万元,即使按创优物业公司提供的数据,也有4万余元,此外,创优物业还利用镇海大厦多处公共区域给多家商家提供广告位、通信机房等,并收取数额不菲的费用。上述收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至少有70%应当归属全体业主。但创优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向镇海大厦业委会分配停车费、广告收入等利用小区公共场所产生的收益。在镇海大厦业委会的再三催讨之下,创优物业公司以这些公共收益金用于“弥补维修金账户亏损”、“垫付物业费收取不足”等借口,拒不向镇海大厦业委会支付其余收益。2014年3月,镇海大厦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同意解聘创优物业公司,并重新聘请物业管理企业。新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正式入驻镇海大厦。2014年4月15日和4月17日,镇海大厦业委会两次向创优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新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已产生,要求创优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移交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创优物业公司在新物业服务企业进驻镇海大厦后还强占物业管理用房,强行收取停车费,拒不移交相关资料。镇海大厦业委会认为,其与创优物业公司之间的临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业主大会已解聘创优物业公司,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入驻。创优物业公司应当移交相关资料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并按双方约定,将利用小区公共场所收取的停车费、广告收入等收益中的70%支付给镇海大厦。创优物业公司辩称,1、关于业主名册,镇海大厦业委会应掌握业主的情况,且现今业主情况已经发生变更,创优物业公司掌握的业主情况已经不是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无需再移交给镇海大厦业委会。2、关于镇海大厦水施图,在2008年已由思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移交给镇海大厦业委会,镇海大厦业委会已经持有该资料,不能要求创优物业公司移交。3、关于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广告收入的金额,创优物业公司并未足额收到房屋公共维修金,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房屋公共维修金收入不合理。参与分成的停车费仅涉48个临时停车位,按经审批的临时停车费标准,每月收入不足4万元,且上届镇海大厦业委会与创优物业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以每月向镇海大厦业委会支付临时停车费1万元的形式进行承包。本案中,对于房屋公共维修金及停车费、广告等公共部分收益审计不能的责任不在创优物业公司,因为首选的审计单位受镇海大厦业委会的干扰不进行审计,次选的欣洲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最后提交审计资料期限届满前也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接受审计委托而将审计资料退还创优物业公司。4、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创优物业公司移交、返还的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收入、广告费收入等收益均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镇海大厦业委会于2013年10月14日才发函创优物业公司要求转缴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相关款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底新业委会成立后向创优物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时往前倒退两年计算,其余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镇海大厦业委会与创优物业公司签订《镇海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委托合同》,约定镇海大厦业委会委托创优物业公司对位于镇海路56-58号镇海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镇海大厦建筑面积为51254㎡;委托管理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高层住宅及商住房、店面公共维修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维修金的30%用于房屋公共部位的小修费用(暂按维修单项费用在1200元以下的界定为小修),70%用于房屋大中修以上项目,并按厦门市房屋公共部位费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不足部分由创优物业公司暂时垫付,并从日后收取的维修金中扣除;日常小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开支;中修以上费用的开支,须经双方协商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车库管理费、场地固定停车管理费由创优物业公司按每月80元向使用人收取,临时停车费按政府物价部分标准收费。临时停车费以及其他广告、公共场所(地)收益扣除国家税费后,分成比例为物业公司30%,业主70%,每季度准确准时拨付镇海大厦业委会并附详细清单。合同签订后,创优物业公司依约为镇海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创优物业公司继续为镇海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公共维修金的收费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08年10月13日,镇海大厦业委会向创优物业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取了“车库承包金(2008年1-6月)”55000元。2012年7月10日,创优物业公司所作的《镇海大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情况公布(2012年1-6月)》确认该半年房屋公共维修金合计使用金额为43605元。2013年10月10日,镇海大厦业委会向创优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敦请提交相关资料公函》,要求创优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2007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应缴款转入镇海大厦业委会业主基金账户,并于2013年10月16日前将业主清册、房屋公共维修金账目明细、物业管理费收缴报表、利用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入、广告租赁收入明细、地下车库业主清册及收费账目明细、建筑红线图及附属建筑图、器材设备清单、施工图等资料提交镇海大厦业委会。2013年10月28日,镇海大厦业委会因电梯维修急需资金,向创优物业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2日,创优物业公司分别向镇海大厦业委会账户转账703.28元及18785.59元两笔款项,用于支付房屋公共维修金。2013年12月24日,创优物业公司作出的《关于镇海大厦近日业委会〈给全体业主的信〉有关情况的说明》中称“每月除业主自有车位外,加上公共停车位按现行标准每月总收入不足4万元,加上人员成本费用后,按7:3分成应为9800元,我司已转5.5万元,何来侵占之说?”该说明后所附的《停车情况表》最后一栏载明:“车库进口、出口岗亭:维修人员10人、社医保、福利、补贴等费用月平均开支26167元。”2014年4月15日,镇海大厦业委会与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镇海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神盾(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镇海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7日,镇海大厦业委会向创优物业公司发出《关于镇海大厦更换物业服务公司的通知》及《关于更换镇海大厦物业服务公司的再通知》,要求创优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移交镇海大厦物业管理服务的全部设备和资料。2014年4月25日,创优物业公司退出镇海大厦物业管理,并针对镇海大厦的公共设施设备、工程档案等与镇海大厦业委会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5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作出的【2014】1号《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于新旧物业及业委会账务往来及纠纷处理原则:有争议的部分,以法律、审计的结果为依据进行处理。2014年6月7日,创优物业公司就未移交的事项作出承诺(《2014年6月7日下午移交纪要》):“1、消防验收有关文件壹卷;2、水施图壹卷;3、镇海大厦业主清册;4、创优已预收所有项目费用明细。以上四项下周五(2014.6.13)之前提供,其中第1、2项若找不到,由创优负责找相关部门复制,业委会协助。复制费用由创优承担”。另查明,镇海大厦业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创优物业公司在镇海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代为收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广告费进行审计。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银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厦门银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对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回复》,称因镇海大厦业委会与厦门银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审计计算方法产生分歧,其尊重镇海大厦业委会要求更换审计机构的意见,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发出《退件函》。2015年11月19日,本院再次依法委托备选机构厦门欣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7年4月7日,厦门欣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2015)厦思法司法综鉴字第9号退鉴函》,声明因创优物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停车费收费明细报表以及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记账凭证,导致其无法开展审计工作,因此无法接受该项委托。上述事实,有镇海大厦业委会提交的《临时委托合同》、《物业费缴交发票》、《关于镇海大厦更换物业服务公司的通知》、《关于更换镇海大厦物业服务公司的再通知》、《成交通知书》、《关于镇海大厦近日业委会〈给全体业主的信〉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停车情况表、《厦门市镇海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创优物业公司提交的发票、《镇海大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情况公布(2012年1-6月)》、转账凭证、《借条》、移交清单、交接书、《2014年6月7日下午移交纪要》,厦门银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件函》、厦门欣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厦思法司法综鉴字第9号退鉴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创优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镇海大厦业委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二、镇海大厦业委会的起诉要求移交、返还房屋公共维修金及停车费、广告收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创优物业公司应返还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及广告收入的金额。一、关于创优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镇海大厦业委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镇海大厦业委会诉请要求创优物业公司向其移交下列财产及物业管理资料:(1)镇海大厦业主名册;(2)镇海大厦2008年开始的物业费收入、停车费收入、广告费收入等明细及台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明细及台账;(3)水施图壹卷27页。创优物业公司辩称,水施图已在2008年由思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移交给镇海大厦业委会,镇海大厦业委会已持有该份资料,不能再要求创优物业公司进行移交;镇海大厦业委会理应掌握业主的情况,创优物业公司在将小区移交给业委会及下一任物业管理公司后,业主情况已经发生变更,且下一任物业公司已经实际接手进行物业管理,已经掌握了实际业主的资料,创优物业公司掌握的业主情况已经不是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无需再移交给镇海大厦业委会。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6月7日下午移交纪要》中创优物业公司明确承认就水施图、镇海大厦业主名册及已预收所有项目费用明细尚未完成交接。创优物业公司主张水施图已在2008年由思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移交给镇海大厦业委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管理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故镇海大厦业委会要求创优物业公司向其移交镇海大厦业主名册、镇海大厦2008年起物业费收入、停车费收入、广告费收入等明细及台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明细及台账、水施图等物业管理资料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镇海大厦业委会的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公共维修金及停车费、广告费收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创优物业公司主张镇海大厦业委会于2013年10月14日才发函创优物业公司要求转缴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相关款项,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底镇海大厦业委会向创优物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时往前倒退两年计算,其余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创优物业公司在管理镇海大厦期间,从未公示过小区公共收入的明细,镇海大厦业委会也无从得知公共收入的具体数额,创优物业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退出镇海大厦管理,退出时也未与业委会进行交接,该时间点应当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房屋公共维修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分、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基于房屋公共维修金涉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维护的特殊性,并非普通的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关于停车费及广告费收入的诉讼时效问题。镇海大厦业委会与创优物业公司签订的《镇海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委托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创优物业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为镇海大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至2014年4月25日创优物业公司退出镇海大厦物业管理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虽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收益自2008年起即开始产生,但因创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自2014年4月25日才与镇海大厦业委会解除合同退出镇海大厦小区,退出时未与镇海大厦业委会就停车费、广告收入进行交接,故该时间点应当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镇海大厦业委会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创优物业公司应返还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及广告收入的金额。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1.关于房屋公共维修金收入。因创优物业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为便于纠纷解决,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依据创优物业公司2012年7月10日公布的《镇海大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情况(2012年1-6月)》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镇海大厦的房屋公共维修金的支出进行推算。依照《镇海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委托合同》约定,镇海大厦建筑面积为51254㎡,公共维修金0.3元/月/㎡,则公共维修基金收入为15376.2元/月(51254㎡×0.3元/月/㎡);创优物业公司在镇海大厦管理共75个月(自2008年1月1日到2014年4月15日),则创优物业公司共收取公共维修基金1153215元(15376.2元/月×75个月)。根据创优物业公司公布的《镇海大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情况(2012年1-6月)》,半年的公共维修金开支为43605元,则每月的开支为7267.5元(43605元÷6个月),75个月的开支为545062.5元(7267.5元/月×75个月)。另因镇海大厦业委会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创优物业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电梯维修,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结余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为508152.5元(1153215元-545062.5元-100000元)。2、关于停车费收入。根据创优物业公司在《关于镇海大厦近日业委会〈给全体业主的信〉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自述“每月除业主自有车位外,加上公共停车位按现行标准每月总收入不足4万元,加上人员成本费用后,按7:3分成应为9800元”及创优物业公司在停车情况表中所载明的“车库进口、出口岗亭:维修人员10人、社医保、福利、补贴等费用月平均开支26167元。”可计算出创优物业公司每月所收取的停车费扣除税收后为:9800元÷70%+26167元=40147元≈40000元,则其应向镇海大厦业委会支付的分成为28000元/月(40000元/月×70%),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合计应支付停车费分成为2100000元(28000元/月×75个月)。3.关于广告费收入。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其查明创优物业公司在对镇海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曾与妙香105、厦门黛娜制衣有限公司、厦门广播电视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天成灏景(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广告合同,并收取广告费共计219125.6元【具体费用如下:(1)妙香105:6000元;(2)黛娜制衣:3818元/年×5年=19090元;(3)厦门广电传媒:1000元/台/年×2台×3年=6000元;(4)中国移动(基站):3600元/年×3年=10800元;(5)中国移动(宽带):3600元/年3年=10800元;(6)中国电信1:6600元/年×1.5年=9900元;(7)中国电信2:18000元/年×4.5年=81000元;(8)真功夫快餐:15105.6元/年×1年=15105.6元;(9)天成灏景:暂计182元/天×365天=66430元】,并提供创优物业公司与上述商家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创优物业公司辩称,1.关于房屋公共维修金。镇海大厦业委会以部分月份的实际支出进行推算是不合理的,该半年房屋公共维修金致使用于支付日常的维护费用,不包括突发、大额的维修费支出;且房屋公共维修金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定案依据,但审计不能的责任不在创优物业公司,因为首选的审计单位不进行审计是由于镇海大厦业委会的干扰,次选的审计单位为了减少工作量要求创优物业公司提供、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不做且原先也没有的相关报表亦没有依据;2.关于停车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镇海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委托合同》约定“临时停车费以及其他广告、公共场所收益扣除国家税费后,分成比例为物业公司30%,业主70%。”因此只有临时停车费才存在分成问题,且这里的“收益”指的不是收入,而是扣除成本及国家税收后的金额。其次,根据创优物业公司与镇海大厦上届业委会秘书刘秀华所签订的《备忘录》、文件发送登记表,创优物业公司与镇海大厦业委会的分成采用的是包干制,即以每月支付给镇海大厦业委会1万元的形式进行了承包,这点从镇海大厦业委会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发票也可以得到证实;再者,对于停车费审计不能的责任亦不在创优物业公司。3.对于广告费。创优物业公司除了对其与天成灏景之间的广告协议不予认可外,对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的其他广告费收入均予以确认。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创优物业公司提交了《备忘录》及2008年10月13日由镇海大厦业委会出具的《发票》为证。镇海大厦业委会对创优物业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并不代表其认可的分成只有这么多。对于《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该《备忘录》既没有镇海大厦业委会的公章,也没有业委会主任的签字,甚至连日期也没有,且刘秀华系领取创优物业公司工资的员工,不能代表镇海大厦业委会签字。本院分析认为,创优物业公司作为镇海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期间代为收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及广告费的金额应建立账册记载,现镇海大厦业委会向本院申请对创优物业公司管理期间的上述费用进行审计,但因创优物业公司未能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收费明细报表及2014年1-5月的记账凭证,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开展审计工作而退鉴。在庭审中创优物业公司中亦确认因其在2008年至2011年没有进行归类统计停车费收入以及录入电子报表,且在2014年1-5月份因知悉镇海大厦业委会通知即将更换物业公司而管理停滞,故无法提供2008年-2011年的停车费收费明细电子报表及2014年1-5月份的记账凭证。在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持有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内容所证明的并且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关于房屋公共维修金结余。因创优物业公司拒不提交相关鉴定资料,故本院对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依据创优物业公司2012年7月10日公布的《镇海大厦房屋公共维修金收支情况(2012年1-6月)》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镇海大厦的房屋公共维修金的支出进行推算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确认创优物业公司管理镇海大厦期间房屋公共维修金开支为545062.5元。庭审中,创优物业公司陈述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缴费率为80%-90%,该陈述符合物业管理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酌定以85%的缴费率进行计算,故创优物业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收取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应为980232.75元(1153215元×85%)。另因2013年12月12日,创优物业公司分别向镇海大厦业委会账户转账703.28元及18785.59元两笔款项用于支付公共维修金,该款项亦应予以扣除。故,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镇海大厦结余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为315681.38元(980232.75元-545062.5元-100000元-703.28元-18785.59元)。关于停车费收入。创优物业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10月13日由镇海大厦业委会开具的《发票》中载明“车库承包金(2008年1-6月)55000元”,并加盖镇海大厦业委会发票专用章,与创优物业公司的庭审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创优物业公司所称的其与镇海大厦业委会关于停车费采用的是包干制而非酬金制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创优物业公司与镇海大厦业委会对于停车费采用包干制的计费方式,创优物业公司每月向镇海大厦业委会支付停车费10000元。扣除其已交纳的2008年1-6月的车库承包金55000元(6个月),创优物业公司仍应向镇海大厦业委会交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69个月计)的车库承包金690000元(69个月×10000元)。关于广告费收入。创优物业公司对其与天成灏景的所签的广告合同不予认可,且镇海大厦业委会亦未出示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创优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创优物业公司对镇海大厦业委会所主张的其他广告收入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创优物业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获得广告收入为158695.6元。【明细如下:(1)妙香105:6000元;(2)黛娜制衣:19090元;(3)厦门广电传媒:6000元;(4)中国移动(基站):10800元;(5)中国移动(宽带):10800元;(6)中国电信1:9900元;(7)中国电信2:81000元;(8)真功夫快餐:15105.6元】。故创优物业公司应向镇海大厦业委会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广告收入为111086.92元(158695.6元×70%)。综上,本院认为,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创优物业公司向其移交物业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移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镇海大厦业委会主张创优物业公司返还代为收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及广告收入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创优物业公司应返还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管理镇海大厦期间收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费和广告费共计1116768.3元(315681.38元+690000元+11108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移交以下物业管理资料:1.镇海大厦业主名册;2.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镇海大厦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广告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的收入明细及台账;3.镇海大厦水施图;二、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房屋公共维修金315681.38元、停车费690000元、广告费111086.92元,以上共计1116768.3元;三、驳回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厦门市镇海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10950元,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5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希华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雅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