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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万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万富,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户籍地鄱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万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7年6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徐万富饮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人上道路行驶,当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万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徐万富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万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万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万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