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某商业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业公司,许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2497号原告:某商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某某,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商业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105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91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某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某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如下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00元、经济补偿金17050元、双倍工资差额15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240元,合计46890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8月31日,原告某商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1月,某商业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原因,某商业公司通知被告许某某解除劳务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某商业公司无需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任何费用。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裁决某商业公司向被告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00元、经济补偿金17050元、双倍工资差额155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1240元,合计46890元,并裁决某商业公司为被告许某某补缴2010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某商业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被安排到原告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27日被原告取消调核小组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2016年2月4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第三次也就是2015年8月31日原告应当给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经济补偿金51150元、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240元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某商业公司是由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是由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安排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安排时未向被告许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许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包括在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许某某入职原告某商业公司,担任后台经理,月工资3100元(其中基本工资60%,奖金30%、各类补贴10%),此后两次续签,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某商业公司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我司组织架构调整于2016年1月22日取消后台调拨小组岗位,故您与我司于2015年8月31日在河北省签订的《劳务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你与我公司无法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现我司遗憾的通知您,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立即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请您于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来我司人资部办理离职手续。如您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届时,导致您的权益遭受损失将您自行承担”,2016年2月4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某商业公司原系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0年8月30日,被告许某某与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二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被告许某某陈述其离开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前在其柏林店工作,到原告某商业公司处在某商业公司胜利店工作,后又回柏林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商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调核小组停止调货通知、解除劳务合同通知、签到表、被告许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上岗证、城镇职工一日捐收据、员工手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手续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原告某商业公司登记信息,对原告某商业公司和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具有证明力,但对其工作年限应包括在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商业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某商业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许某某受原告某商业公司管理和安排,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某商业公司的业务构成,故原告家乐福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对原告家乐福主张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商业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要求与被告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义务,原告某商业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下达通知,2016年2月4日与被告许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许某某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许某某主张的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某商业公司应向被告许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许某某在原告某商业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计算5.5个月,被告许某某月工资31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7050元,对被告许某某主张的工作年限应包含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因被告许某某系与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原告某商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两次,其在原告某商业公司工作场所与其离开河北保龙仓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前的工作场所不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许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许某某主张的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012年先后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告许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某商业公司未与其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许某某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某某主张的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许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原告某商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许彦金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给被告许某某造成了损失,被告许某某在原告某商业公司处工作满五年不满六年,故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240元(870元×12个月+800=1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冀人社【2015】28号《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某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00元、经济补偿金17050元、应签未签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1240元,以上共计46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商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审 判 员 许 瑜人民陪审员 侯梦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开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