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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琼芳、佛山市顺德区捷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琼芳,佛山市顺德区捷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琼芳,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定代表人:林毅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琼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琼芳向捷威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社保补助419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琼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琼芳于2003年8月25日入职捷威公司工作,并于入职当天出具《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表示无需捷威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捷威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周琼芳的工资中向其支付。此后,捷威公司即按月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保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周琼芳,捷威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为周琼芳发放社保补助41904.29元。周琼芳于2016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捷威公司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双方达成协议由捷威公司一次性向周琼芳支付40000元。此后,周琼芳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捷威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捷威公司为周琼芳补办2003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随后,捷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周琼芳办理了相应时间段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周琼芳入职时与捷威公司约定,捷威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将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其工资中支付给周琼芳,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由于周琼芳于2016年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捷威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捷威公司遂按照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为周琼芳补办了2003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即捷威公司已履行为周琼芳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周琼芳应当将其已收取的由捷威公司发放的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补助共计41904.29元返还给捷威公司。综上所述,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琼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捷威公���返还款项41904.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3.8元(捷威公司已预交),由周琼芳负担。周琼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琼芳无须向捷威公司返还41904.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捷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周琼芳及其亲属自始至终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周琼芳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捷威公司员工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均系伪造周琼芳签名,周琼芳从未有此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请法院追究捷��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周琼芳在捷威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要求捷威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捷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周琼芳2013年3月及以前的工资条中未有“社保补助”项目。2013年4月开始,捷威公司以“社保补助”名义单方面肢解周琼芳的劳动报酬,周琼芳发现该猫腻后拒绝签收虚假工资条,捷威公司未向周琼芳发放2013年4至5月劳动报酬。2013年6月,周琼芳迫于生活压力,违背真实意愿签收了工资总额一致的虚假工资条,2013年6月6日,捷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琼芳支付4月工资2605.79元及5月工资2591.16元。自此,周琼芳均需按照捷威公司的要求签收有“社保补助”项目的工资条后,捷威公司才向周琼芳支付劳动报酬。捷威公司利用其在劳资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肆意增加工资条“社保补助”项目,肢解周琼芳的劳动报酬,以逃避法律责任。(三)��案系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调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予以调整。捷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捷威公司员工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认定该声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判决周琼芳返还款项的原因是,周琼芳在收取捷威公司以补助形式发放给其的公司应承担社保费用后,在2016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在收到捷威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的40000元后,于2016年8月再次就购买社保问题进行投诉,致使捷威公司损失40000余元,周琼芳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期间,捷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周琼芳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周琼芳部分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周琼芳所称的捷威公司胁迫其签署工资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中除“被告于入职当天出具《捷威公司员工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表示无需捷威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捷威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其工资中向其支付”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周琼芳应否向捷威公司返还41904.29元。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向周琼芳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遭到拒收后,于2016年11月1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永路永××号地址再次送达上述诉讼材料,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备注“送达至顺德区容桂街道××永路永××号,由其家属代收,但拒绝签名,故作留置送达”,并签名、拍照对送达过程进行记录。因四基社区行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周琼芳,女,身份证号码:,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容××街道××永路永××01”,确认上述地址系周琼芳的经常居住地,周琼芳二审亦确认送达回证上载明的159××××4372电话号码系其本人当时使用。故周琼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有效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接纳。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捷威公司提交的载明有“社保补助”项目的工资条上均有周琼芳签名,周琼芳二审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虽然其主张该签名是其迫于生活压力,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但该情况持续多年,周琼芳从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周琼芳默许捷威公司的做法,并实际领取了捷威公司支付的“社保补助”费用合共41904.29元。因捷威公司应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为周琼芳补办了同一时期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故周琼芳领取捷威公司的“社保补助”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周琼芳返还41904.29元给捷威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捷威公司不确认《捷威公司员工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上周琼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亦未��定该声明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周琼芳关于其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周琼芳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上诉人周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