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诉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3民初351号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朱家平,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 负责人方华雄。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诉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朱家平,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欠货款418454元及利息2768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水泵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21134元,除去被告支付102680元外,尚欠418454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及利息。 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辩称:被告尾欠原告货款418454元属实,同意偿还。但要求原告按合同支付该水泵的安装费用16141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水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销售各类水泵一批,金额521134元;货款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确认订单后,甲方预付本次订单货款的10%,乙方安排生产,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到货设备货款的60%,设备到货后三个月内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办理结算后付至该批货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无息)。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交相应发票及付款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水泵。2013年上半年,被告对该批水泵进行了安装,支付安装费16141元(人工劳务费14000元,辅助材料费2141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02680元,尚欠418454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尾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泵的安装费用由方承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本院认定为“乙方安装调试,甲方验收完毕付款”,故安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给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尾欠货款418454元,扣除安装费用16141元后,尚剩4023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炎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绍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