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博睿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睿恩科技有限公司,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0号原告:北京博睿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4层2-510。法定代表人:王利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20号自编6号楼。法定代表人:沈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小铃,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启勇,系被告员工。原告北京博睿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恩公司)诉被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睿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曲,被告唯品会的委托代理人兰小铃、肖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睿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推广费用48937.5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681.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博睿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CPA营销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其平台上为被告进行推广服务,合作时间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结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网络推广服务,但结算周期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期间原告通过推广工作,新增用户数19575个,按每个用户数2.5元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8937.5元(19575×2.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及服务,使被告增加了用户数量并应此获得了商业利益,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推广费用。在违约金计算上,按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的第6项约定,被告未支付推广费用,按应收取佣金数额的30%,即48937.5×30%=14681.25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唯品会辩称:原告要求的诉请没有依据,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CPA营销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真实存在的新用户,根据该服务合同结算规则约定,如果原告每月推广激活量少于10万个,或者如果原告实施了刷单等作弊行为,被告有权不予结算推广费;本案双方约定施行服务合同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只是从2016年4月1日履行到2016年4月30日,5月之后已经没有履行。该月推广量少于10万个,且存在刷单作弊行为。被告根据反作弊筛查,确认原告实际推广合格新客数为40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原告的结算金额为3333元,该数额及相关计算方式已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因原告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双方至今未结算,由于原告违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结算推广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CPA营销服务合同》、(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33号公证书二份证据,被告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3514号公证书及附证据光盘一张、《关于唯品会异常刷单行为规范更新及佣金政策调整说明》及《结算扣除说明》、《订单异常处理通知邮件》、(2016)粤010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唯品会(合同甲方)就网络推广业务与原告博睿恩公司(合同乙方)签定《CPA营销服务合同》,原告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被告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合同约定:双方按每个有效激活结算,具体按每个IMEI激活量结算,①每月新客转化率等于或大于3%时,按2.5元/个激活单价×当月有效激活数;②每月新客转化率等于或大于3.5%时,按3.5元/个激活单价×当月有效激活数…。结算规则以app激活后新客转化率为当月结算标准=有效激活量/每个有效激活结算单价对比新客转化率(N),乙方需确保每月至少10万个激活量,未完成目标的部分应在次月补量完成,否则不予结算,直至符合以上推广条件。特殊说明,若存在违规与刷单等异常情况将根据实际情况不予结算。有效新客转化率定义指合格有效的新客数(扣去违规与刷单订单)与有效下载激活数百分比。违规刷单定义…异常刷单:1天内4个以上账号(包括4个)下的收货手机号码、收货地址、收货人、下单IP或设备号相同(其中一项中相同则视为异常刷单,同时会结合多维度整体分析,以唯品会BI数据为准);双方约定合作时间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以甲方联盟系统数据接口提供的数据为准。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者履行本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非违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并提出此种违反的充分证明,违约方未能在收到非违约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书面通知起10个工作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数额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累计已收取和应收取佣金数额的30%…。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四部份违规处罚规定中第4条约定,数据异常处罚,如出现了数据(点击率、跳出率、转化率、活跃率、付费率、回访率等等)远远异常于正常水平的情况,唯品会有权视情形为无效数据。唯品会可以不结算相关推广费或不经通知即单方终止会员推广ID,并有权同时冻结乙方联盟帐号(无法再在甲方联盟网站注册)…。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CPA营销服务合同》的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被告进行新客激活工作,从同年5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因用户的实际激活数产生争议而无继续履行服务合同。被告经核对2016年4月份结算情况,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说明根据被告数据部门筛查,原告4月份的订单存在异常刷单行为,具体如下:渠道名称boruien,渠道新客633,剔除马甲593,剔除地址标记22,剩余新客18。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实际推广合格新客数为40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40个÷新增用户数19575×2.5单价×19575÷3%),计出结算金额为3333元。原告博睿恩公司认为双方结算费用差距过大,以被告未支付推广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33号公证书,对其在2016年4月间为唯品会做推广的各项数据及明细进行了公证。被告认为对该公证书公证内容及数据未经反作弊监测过滤,不能作为结算推广费的依据。被告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35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其反作弊监测系统对上述原始数据进行反作弊排查过程及获得的最终数据。被告认为经其反作弊监测系统过滤后的数据中的新客数为真实合格新客数。被告唯品会在庭审中对其反作弊排查操作过程进行了解释说明,称双方在联盟共享的数据未经过滤,原告可看到数字和订单号,但不可见具体用户信息,然后被告将与原告共享的联盟数据导出,通过具体订单号在被告唯品会后台获得相应用户的ID(包括相应的身份信息、姓名、手机号、地址、下单商品)。被告唯品会再将获得的用户ID导入反作弊系统,按照反作弊系统预先设置的风险控制程序,根据用户的购物行为从注册到下单的过程进行筛查,如触犯唯品会的反作弊规则,则被视为作弊用户。被告唯品会在庭审现场对公证光盘中保存的订单详情数据(含用户ID、地址等数据)进行反向演示,通过地址筛选方式获得大量用户收货地址虚假、电话空号、收货人姓名虚假。原告认为被告的筛选条件系其单方任意设定,且原告并无作弊,对原告的演示不予认可。另,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唯品会联盟网站发布公告,内容为:由于唯品会近期发现严重的订单刷单行为…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所有异常刷单订单都不再返佣金。异常刷单定义更新1、卡商刷量:虚假用户,电话无法接通,下单IP、收货地址、用户无法访问行为;2、恶意退货:1天内4个以上(包括4个)下单时间、收货手机号码、收货地址、收货人、下单IP或设备号相同的账号集中退货;3、异常刷单:1天内4个以上(包括4个)下的收货手机号码、收货地址、收货人、下单IP或设备号相同(其中一项中相同则视为异常刷单,同时会结合多维度整体分析,以唯品会BI数据为准);4、同一地址、同一唯品会账户、同一收货电话、同一IP地址大量购买同一商品…。以上规则适用于唯品会PC、唯品会移动、唯品会APP、唯享客等推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PA营销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原告博睿恩公司推广费的合格新客数统计标准。根据服务合同中监测原则和反作弊条款约定,合同项下的效果监测数据结合多维度整体分析,以唯品会BI数据为准。唯品会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提供反作弊监测服务,如认定存在作弊行为而博睿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解释说明的,唯品会有权视情况认定为无效数据,对该部分推广费不予支付。本案中,被告唯品会以其反作弊监测系统对后台原始数据进行反作弊监测、筛选,系其合同权利。唯品会在联盟网站对异常刷单的行为认定标准进行了公告,并对监测出的作弊数据及疑似作弊数据进行了解释说明,同时对反作弊监测数据提取过程进行了公证,在原告未作出有效解释,也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唯品会反作弊筛查的最终数据予以采纳。双方结算依据应以唯品会提供的经反作弊筛选后合格新客数为准。故本院对唯品会计算的推广费用结算结果予以采纳,唯品会应支付博睿恩公司2016年4月份的推广费3333元。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原告确实为履行合同付出了一定成效的劳动,为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酌情补偿3333元给原告,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推广费及补偿共6666元。因本院已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与有效推广费相同数额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博睿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的推广费及补偿共666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博睿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由原告广州博睿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份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仪梁又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