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审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汪志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汪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37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方,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辉,男,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汪志刚,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奉行五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奉行五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汪志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50000元整的罚款。原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林春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原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认为,原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6)奉行五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