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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琼与高宛生、段莹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高宛生,段莹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14号原告:胡琼,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11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宛生,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段莹荧,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31日,住淅川县。(缺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琼与被告高宛生、段莹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被告高宛生、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莹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宛生、段莹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58.94元,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宛生、段莹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高宛生驾驶段莹荧的豫R×××××号小车在滔河乡××路段将我撞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宛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属实,我是借段莹荧的车发生了事故,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被告段莹荧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大地财险淅川营业部不具备主体资格,由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原告胡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11线由淅川县滔河街方向往滔河白亭方向,行驶至梁庄村××××与相对方向被告高宛生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原告胡琼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6)第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宛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琼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40381.1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宛生向原告胡琼垫付费用共计7899元。2017年5月15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胡琼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段莹荧,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胡琼为农村居民,有被扶养人其子姬国鑫(生于2006年5月18日)、其女姬凌慧(生于2001年9月21日)、其父胡龙明(生于1947年2月8日)、其母雷泽琴(生于1946年12月10日),胡龙明、雷泽琴共生育六个子女。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宛生驾驶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胡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高宛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琼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高宛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胡琼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宛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宛生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莹荧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胡琼的损失为:医疗费40381.18元。误工费7018.2元,原告胡琼的误工时间为219天(2016.10.7-2017.5.14)。因原告胡琼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为11697元÷365天×219天=7018.2元。3、护理费2133.45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23天=213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30979.18元,原告胡琼经鉴定右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20年×10%=23394元,原告胡琼有被扶养人姬国鑫、姬凌慧、胡龙明、雷泽琴,故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3年×10%÷2人+8587元×8年×10%÷2人+8587元×10年×10%÷6人+8587元×10年×10%÷6人=7585.18元,上述共计30979.1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8、康复医疗器具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4、5项合计为41761.1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宛生向原告赔偿9528.35元【(41761.18元-10000元)×30%】。2、3、6、7、8、9项合计为45130.8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全额予以赔付。总计被告大地财险应赔偿原告胡琼551**.83元(10000元+45130.83元),被告高宛生应赔偿原告胡琼95**.35元,扣除高宛生已经垫付的7899元,被告高宛生还应赔偿给原告1629.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琼各项损失共计55130.83元。二、被告高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琼各项损失共计1629.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胡琼负担180元,被告高宛生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菀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