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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江口县双江街道杨某2加油站旁,见被害人孟某家大门未关上,便潜入孟某家五楼卧室,将被害人家属放置于该卧室床头柜上方皮包内的4200元现金及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12时许,江口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孟某报案称家中现金被盗,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和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人的视频,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口县双江街道电力小区路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965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杨某1、王某、汪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杨某1的辨认笔录,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2张),江口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6张),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取款视频截图及案发现场附近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王某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因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华为手机一部,帽子一顶,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孟孔桥尚未退赔的被盗现金人民币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人民陪审员  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