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范存江、高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范存江,高显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51号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茶叶林,注册号:520201600130072。经营者:熊应辉,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发,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44459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琳,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95068。被告:范存江,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高显林,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范存江、高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存江、高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范存江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76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50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负责人签字协商作出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而甲方所在地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故原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资,但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未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76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将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承诺的赔偿款包含了二被告其它工地所欠的租金,根据双方的租赁、退货清单计算的租金和材料赔偿款是69846元,其余的6154元是其它工地产生的,而二被告是知道这个事情的,故就一并写在了承诺书中。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加盖印章的单位即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1489号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其持有的印章,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被告范存江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范存江、高显林未作答辩。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范存江、高显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存江、高显林向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钢管等材料,故被告范存江于2014年6月13日以案外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材料单价、材料价值、租赁期限、结算租金、材料的运输及上下车费、材料保养及赔偿、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向二被告提供了钢管19957米、扣件10350套、顶托2400套,二被告至今退还给了原告钢管19291.7米、扣件7684套、顶托2381套。租赁期间,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范存江、高显林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兴义第二建筑安装公司(高显林范存江)租用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扣件等材料所产生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金额: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00元),限定于2016年元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结清,由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高显林范存江)赔偿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高显林还在承诺书的尾部加注了“在2015年年前付清,如果不付清,损失费五万元整(¥50000元)”等内容。二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就涉案合同曾于2016年3月15日以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6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盖,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对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显林、范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范存江与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后,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范存江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及未返还材料的价款,双方已结算,且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故二被告应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款,实质是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现二被告迟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2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2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范存江与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范存江、高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及材料赔偿款76000元、并赔偿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经济损失22800元,共计98800元;如果二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钟山区荷办三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04元,由被告范存江、高显林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彩 关注公众号“”